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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9:05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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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属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盖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的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的温泉、宜良县的阳宗海、石林县的石林风景区、呈贡县的洛羊开发区、嵩明县的杨林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复审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范围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批准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本规定所称的初始土地登记,是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第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登记费用由购房者交纳。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如原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已撤消或已不存在的,同一建筑内的房屋,可以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统一申请土地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申报。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持土地权源证明及相关资料、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向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规定予以公告;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4)房屋所有权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九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按照原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或出让)进行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只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共用部分的用地只登记不发证,其土地使用权为所有购房者共同使用,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进行房改的,按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面积核减或注销。
第十一条 同一宗土地或同一建筑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证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第十二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个人,将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抵押、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的抵押合同,到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预批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交纳土地使用权收益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籍〔2001〕38号文件规定,每户收取土地登记费33元(证书工本费20元,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3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给当事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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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海关工作人员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海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津贴标准
上述列入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范围的人员,按职务(含非领导职务)或技术等级(岗位)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类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署长115元,副署长107元,司长100元,副司长93元,处长87元,副处长81元,科长75元,副科长70元,科员65元
,办事员60元,高级技师81元,技师74元,高级工67元,中级工61元,初级工55元,普通工5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不得自行调整。
(四)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1.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2.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本系统后,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从调离的下一月起予以取消。
3.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降低后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4.因病休假六个月以上者,停发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直到休假结束正式工作为止。
5.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
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技术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
休的普通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二、关于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人员,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海关缉私船员。海关缉私船员作为海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在工资制度上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按实际出海天数计发。每出海一天的津贴标准分别为:船长14元,轮机长13元,大副、大管轮12元,二副、二管轮11元,三副、三管轮10元,水手长9元,一级水手8元,二级水手7元。
海关缉私船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从调离的下一个月起予发取消。
(三)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三、组织领导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海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25日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的处理燃气事故,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燃。事故的处理。

机关、团体、各类企业(含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燃气事故,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理燃气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一般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处理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燃气事故、重大燃气事故、特大燃气事故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划分:

一般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重伤三人(含三人)以上,死亡二人(含二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燃气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第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勘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生产。

属于重大、特大燃气事故,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应当由燃气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燃气事故责任人(含责任单位,下同)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一方预付,待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燃气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应当立即治疗。

医疗期间,当事人可在就近医院治疗,康复医疗期间,必须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医疗。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伤员,应当及时转诊到指定的上一级医院,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燃气事故中死者的尸体经司法鉴定后,死者亲属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燃气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死者系无人抚养或者扶养、赡养的,由责任人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事故处理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做出事故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其监护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燃气事故责任的,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

第十六条 燃气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质量引起泄漏造成的事故。

(二)因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三)因燃气管道自然断裂或者损坏造成的事故。

(四)因燃气设施自然损坏造成的事故。

(五)其它经认定属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的燃气事故,首先由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然后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再依法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向燃气设备或者燃气器具的经营者及生产厂家追偿。

第十九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受损害者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院意见给付。

(二)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能计算出实际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赔偿;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长春市上一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无劳动收入的,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系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适当给予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人抢救期间,确因生活自理困难需他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前项误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只按一人给付,如需特殊护理的,按不超过二人给付。

(四)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赔偿。

1、受害人被评为一至三级伤残的,有固定收入的,按收入赔偿;无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按长春市上一年度公布的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

2、受害人被评为四级伤残的,按照前项规定赔偿,但护理费用不予给付。

3、受害人被评为五至十级伤残的,依照长春市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一定比例计算:五级赔偿80%;六级赔偿70%;七级赔偿60%;八级赔偿50%;九级赔偿40%;十级赔偿30%。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年满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者的残疾用具费用,可凭医院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计算。

(六)丧葬费:死者的丧葬费,按照一千元支付。

(七)死亡补偿费:按长春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长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九)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加处理燃气事故的受害人亲属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但乘坐飞机、软卧(席)、二等舱以上的船只、出租车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燃气事故造成的伤残者确因治疗需要转院的,应当由医院确认并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院、自购药品或者超出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付。

第二十三条凡以燃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农转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晋升工资等问题,责任人不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燃气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报请劳动部门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六条 赔偿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燃气事故责任认定后,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向责任人提出要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4、申请人的签字或者印章。

(三)赔偿责任人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写出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要写明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赔偿给付时闽等有关事宣。

(四)双方对赔偿协议如无异议,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双方对赔偿责任、数额等事项有争议而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六)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者赔偿责任人拒不履行裁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