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团市委
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劳技发(1995)81号
各区县劳动局、团委,各主管局(公司)、团委:
现将《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深化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有利于充分调动青年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引导青年职工岗位奉献,促进岗位成才。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开展,可按照本《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订有关激励青年成才的办法,从政策上、制度上保证本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发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开展。激发广大青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熟练的劳动者和跨世纪的优秀人才,根据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工业党委、上海市农村党委、上海市交通党委、上海市建设党委、上海市财贸党委、上海市外经贸党委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上海青工中开展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得市、局(区、县、集团公司)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既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岗位安全的综合考核和科学评价,也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有效激励。它将引导全市青工钻研技术、业务,自觉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走岗位成才的道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技能、敬业爱岗、争当能手的良好风气。
第四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领导,通过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规范和标准;落实经常性的培养措施;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评价奖励机制;完善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相配套的各种物质依托、阵地依托,逐步形成促使青年岗位能手不断涌现的培养激励体系。
第五条各级部门要破除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工作中的论资排辈,加强对青年岗位能手资格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水平,不受学历、资历、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获"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上海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者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市劳动局申报。
"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在取得能手称号后,一年内由区、县、局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或团委)推荐申报。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分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4类。申报后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由市劳动局分别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海市技师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
第八条在评选市"技术能手"、"优秀技师"等活动时,每次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10%的推荐名额进行直接推荐。
第九条对经鉴定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的青年岗位能手,应享受与职业技能资格相对应的待遇;在岗位评聘工作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评聘相应岗位,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高评低聘等方式降低青年岗位能手的待遇。
第十条为促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共青团号活动"的健康发展。
对获得"全国青年文明号"、"上海共青团号"称号的集体,其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成员可参照"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对在区、县、局及其以上一级共青团组织进行的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的青年技工,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有关竞赛事宜应事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局(区、县、集团公司)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各区县劳动局、团委,各主管局(公司)、团委: 现将《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深化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有利于充分调动青年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引导青年职工岗位奉献,促进岗位成才。各级劳动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开展,可按照本《意见》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订有关激励青年成才的办法,从政策上、制度上保证本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发展。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上海率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深入开展。激发广大青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和造就新一代熟练的劳动者和跨世纪的优秀人才,根据共青团上海市委、上海市工业党委、上海市农村党委、上海市交通党委、上海市建设党委、上海市财贸党委、上海市外经贸党委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在上海青工中开展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特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并获得市、局(区、县、集团公司)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授予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的青年职工。 第三条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进行鉴定,既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文明、岗位技能、岗位效益、岗位安全的综合考核和科学评价,也是对青年岗位能手的有效激励。它将引导全市青工钻研技术、业务,自觉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走岗位成才的道路,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技能、敬业爱岗、争当能手的良好风气。 第四条各级"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领导,通过制定青年岗位能手的岗位规范和标准;落实经常性的培养措施;建立青年岗位能手的评价奖励机制;完善与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相配套的各种物质依托、阵地依托,逐步形成促使青年岗位能手不断涌现的培养激励体系。 第五条各级部门要破除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工作中的论资排辈,加强对青年岗位能手资格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对青年岗位能手的职业技能资格评定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水平,不受学历、资历、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获"全国青年岗位能手"、"上海市杰出青年岗位能手"称号者其职业技能资格鉴定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市劳动局申报。 "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在取得能手称号后,一年内由区、县、局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或团委)推荐申报。 第七条职业技能资格分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等4类。申报后的职业技能资格鉴定由市劳动局分别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海市技师评审委员会、上海市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 第八条在评选市"技术能手"、"优秀技师"等活动时,每次可由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负责10%的推荐名额进行直接推荐。 第九条对经鉴定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的青年岗位能手,应享受与职业技能资格相对应的待遇;在岗位评聘工作中应依据实际情况评聘相应岗位,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高评低聘等方式降低青年岗位能手的待遇。 第十条为促进"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共青团号活动"的健康发展。 对获得"全国青年文明号"、"上海共青团号"称号的集体,其主要负责人或核心成员可参照"上海市青年岗位能手"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在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中,对在区、县、局及其以上一级共青团组织进行的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得名次的青年技工,由市劳动局核发相应的技能资格证书(有关竞赛事宜应事先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二条各局(区、县、集团公司)可参照本《意见》精神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根据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水产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和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加以保护。
(一)鱼类
鲟鱼、哲罗鱼(红鱼)、长颌白鲑(大白鱼)、细鳞鱼(小红鱼)、东方鳊、拟鲤、丁□(gui )(黑鱼)、镜鲤、鲤鱼、银鲫、鲫鱼、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园腹雅罗鱼、扁吻鱼(大头鱼)、团头鲂(武昌鱼)、裂腹鱼(尖嘴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赤鲈(五道黑)、梭
鲈。
(二)虾蟹类
青虾、小白虾、中华绒螯蟹。
(三)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莲藕、菱角、慈菇、茭白。
(四)其它
牛蛙、鳖、河蚌、麝鼠、水浮莲、水葫芦、水花生、芦苇。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鲤鱼、鳊鱼的可捕标准在五百克以上;黑鱼的可捕标准在四百克以上;尖咀鱼、银鲫、拟鲤的可捕标准在二百克以上;贝加尔雅罗鱼(小白条)的可捕标准在一百克以上。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在不能进行自然繁殖的水域中的可捕标准为一公斤以上。
渔获物中小于上述可捕标准部分的量,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采捕各种水生经济动植物,需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作业证,并要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体饵料基础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均为禁渔区。
(一)下列地点为永久禁渔区
博斯腾湖:开都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布伦托海:乌伦古河口伸入湖区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七十三公里引额济海渠尾的小海子水域,及小海子通向大海子入口处伸入大海子二公里范围的水域。
(二)下列地点在鱼类产卵季节为禁渔区
开都河、博斯腾湖的黑水湾、黄水、哈尔大伦、海心湾、大草湖、小草湖水域。
乌伦古河、乌伦古河河口北岸向西至地方渔场地段草滩水域;布伦托海中海子(大湾子)水域。
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的沿岸苇湖和水草丛生区等各种鱼类繁殖场所。
(三)除上述水域外,各自治州、地区、市、县可根据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的需要,对所辖湖泊、河流、水库规定季节性禁渔区。
第八条 一切鱼类洄游的河道,不得截断河面拦捕。需要捕捞苗种者,须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为:
(一)博斯腾湖渔区: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拖网、小拉网、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二)布伦托海渔区:小白条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厘米,捕捞其它鱼的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冰下拉网取鱼部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三)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及其支流等:挂网网目不得小于九厘米,袋河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小拉网网目不得小于七厘米,小白条拉网网目不得小于四厘米。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的渔具、渔法。对现有不合规定的渔具要限期淘汰。在博斯腾湖、布伦托海两个渔区进行生产的拖网机船、冰下大拉网和底拖网,必须经过当地渔政部门审查,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并且只能在指定的水域作业。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水域排放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向水产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水产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修筑闸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障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植。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水产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表扬或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要严肃处理:
(一)初次违反本条例作业者,没收渔获物,批评教育;一年内违反两次以上者,以其渔获物的五至十倍折价罚款,并停止其作业三至六个月;屡教不改者,没收渔具及作业许可证。
(二)对严重损害水产资源造成重大破坏,或抗拒管理、行凶殴打渔政管理人员或劝阻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处理。
(三)对严重污染和破坏水产水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保护水产资源人人有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制止、检举,并将违章者送当地渔政管理部门。渔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没收的渔获物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奖励。
第七章 渔政部门的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垦、环保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博斯腾湖、布伦托海设渔政管理站,业务上归自治区水产局领导。自治州、地区及渔业重点市、县可在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内设渔政员,所属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以上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渔政员。
第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产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提出保护水产资源的建议;
(三)负责水产作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四)处理渔业纠纷,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五)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水产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指令,监督和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的湖泊、河流及水库,未经水利、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从事水产生产。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税金、水面租金、养护(湖)费。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方法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湖泊、河流、水库等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凡是跨越自治州、地区、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自治区水产局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区、市、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