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7:48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0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重庆市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商品房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调控管理,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保护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销售商品房,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各类房屋,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以下统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按照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对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商品房价格的作价原则,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市商品房价格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构成。
第七条 以下成本因素计入商品房价格: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土地征用或受让国有土地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交纳的土地征用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受让国有土地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相应冲减拆迁安置补助成本费用。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商品房开发项目实施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商品房施工图预(决)算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一般包括房屋基础工程、房屋主体工程、室内水电安装、通讯等工程费用和房屋附属工程费用。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的道路、堡坎、室外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工程的建设成本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还包括开发小区(或规划红线)内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费用。
(五)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费、办公费、宣传费、交通差旅费、产品销售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科技费、财产保护费、契约合同公证鉴证费。
经济适用房的管理费按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计算。
(六)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商品房建设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贷款利息=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实际银行贷款金额×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工程建设平均贷款周期。
(七)规费:指按国家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不得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费用:
(一)规划红线内的经营性用房和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按规定不能计入商品住房价格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利润:经济适用房按照本《规定》第七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其它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市场平均利润和市场行情自行确定。
第十条 税金: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如购房者要求,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也可按建筑面积或套(使用面积)计价销售。不论以何种面积或方式计价销售,其列入计价的公摊部位和面积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售价=建筑总造价÷∑(套内建筑面积)
建筑总造价=成本+利润+税金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竣工并经综合验收后,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向有权测定商品房面积的单位申请核定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若核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销售时计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差异值在±6壱阅冢ê?墸蘼酃婊钜於啻螅蚵羲骄换ゲ共罴郏徊钜熘翟凇?壱陨现痢?%以内(含3%),双方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多退少补;差异值超过±3%以上,购房者有权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强行要求购房者只能多退少补,或只能退回所购商品房(本《规定》发布前已签订购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的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座落的具体位置[地点、幢号、楼层、房号(预售商品房应标明轴线范围)];
(二)户型(提供用于面积计算的房屋建筑平面布置图等相关资料);
(三)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同时标明);
(四)价格: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含朝向、楼层差价)同时标明;
(五)土地使用年限;
(六)代收费;
(七)物业管理的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代收费是指在商品房价格之外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费用。包括:
(一)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天然气安装费;
(二)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的闭路电视安装费;
(三)住户直接与经营单位结算的水、电一户一表的安装收费;
(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购房户交纳的费、税;
(五)应由购房者自己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允许列为代收费项目收取:
(一)商品房室内水、电、通讯安装工程费;
(二)小区(或规划红线内)室外水、电、通讯管网设施安装费(包括供电贴费、开闭所、配电房等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按规定应计入商品房建安工程费或基础设施费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价格应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前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济适用房价格成本资料,经物价、建委、国土房管部门会同审查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其他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依据本《规定》自行确定,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向开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建设、规划、国土、房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至八条关于商品房价格构成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

(四)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目的、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

(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垂直管理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还应当报有关机关讨论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应当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在机构设立时确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实行规模、等级管理的,可以不确定规格;确需确定规格的,经审核比照同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规格的设定,厅级事业单位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和股级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的;

(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

(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

1.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1)省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5名。

(3)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4名。

2.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

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的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乱纪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部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超编录用、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54号

关于严厉打击煤矿违法生产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煤炭生产、安全监管,维护煤炭生产秩序高度重视,自1998年以来多次作出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开展了关井压产、关闭整顿小煤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等一系列活动。经过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总体看煤炭生产秩序开始好转,矿井安全生产状况有所改善。但是在当前煤炭市场供不应求、煤价持续走高的情况下,受利益驱使,一些地方已关闭的小煤矿又死灰复燃、非法开采。一些煤矿企业无视国家法律、无视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安全,违法违规生产、私挖乱采、破坏资源,近期已造成多起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造成了巨大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规范煤炭生产秩序,打击违法生产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决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以下五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顿:一是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二是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三是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四是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矿井;五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上述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必须按照隶属关系,由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二、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生产活动。以下四类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取缔:一是无证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三是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四是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对经确定属于关闭取缔的矿井中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地方政府要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并立即采取措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地表植被或复垦,同时遣送煤矿所有从业人员。
三、开展对“五整顿、四关闭”矿井的联合执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地方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四类应予关闭矿井和五类停产整顿矿井的联合执法。对四类关闭取缔的矿井要依法关闭到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提出申请未被受理及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矿井,以及其他属于立即停产整顿的五类矿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由原发证机关同时暂扣或收回相关证照。
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各级地方煤矿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的不得准许开工建设;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的,不得准许投入生产。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的煤矿按规定进行瓦斯鉴定,督促煤矿企业按照矿井瓦斯等级的相应要求完善系统和装备并严格进行管理。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的日常性监督检查,凡属于停产整顿五类矿井的,要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整顿、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依法组织实施关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属于停产整顿的矿井,要依法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抄送有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矿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严格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核颁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各项准入条件和标准,不得降低标准、放宽条件。要加强对取得相关许可证煤矿的监管、监察,按规定要求组织年检,对存在问题的矿井,年检机关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及时通报相关许可证颁证管理信息,共同严格把好煤矿安全生产的市场准入关。
六、严肃查处违法生产行为和煤矿各类事故。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非法违规开采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凡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属于关闭取缔的矿井应关未关的,其上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的规定对县、乡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责任。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煤矿违法生产活动;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在打击煤矿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的过程中,要查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发现公务人员与私挖滥采、违法违规生产的矿井有利益关系或在幕后纵容及为非法矿井充当保护伞的,要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问题严重的地区,以及性质恶劣的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形成打击非法开采、违法生产行为的强大舆论声势。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群众对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的举报制度,发挥群众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
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煤矿企业,建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将本通知转发至有关市(地)、县(区)。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