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7:51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对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有过错的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再看北京市治堵思路
自去年年末相继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来, 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申请情况一直火爆。事实上,就一些路段而言,一定时段内,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状况有所缓解,可问题尚未根本解决,还出现了新的矛盾,比如挡车牌,涂改车牌号的行为开始增多;公车规制不力引起社会心理不平衡;先买车再摇号,摇了号占指标不用车;4s店资金链断层业务区域转移等等。回顾我们的交通管理历程,从上到下,从里到外,交通系统得到了极大拓展和延伸。昨天学美国,今天学东京,过两天又瞄上巴黎,悉尼,看看他们怎么限制出行, 几点上下班,停车收多少费等等,似乎所有的成功经验都用上了。况且,我国的道路系统建设已经创造了奇迹,也居于世界发展前列,为什么堵塞这块顽瘤始终难以摘除呢?
依笔者所见,一元化的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趋向是问题根源,政治经济文化资源的高集中配置天然地带来了人财物流向的集中化。主体是趋向目标客体行动的,一定时间限度内的刚性需求不变,引起特定空间范畴内人财物的高度汇集。从一定角度,不能简单地认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事实上,就北京市城市化发展的速度和规模而论,改革开放以后,城市道路体系规划设计之初很难遇见发展到今天的状况,二环建设的初衷就是为了引流外地资源,缓解市中心的压力,三环四环等等相继拓展没有几年的时间,交通压力迅速波及之广泛短期内确实难以预料,那么过多地苛责当局确有勉为其难之嫌。可一旦发展到三环四环的建设规划出台以后,不反思一贯的治堵思路的科学性,就说不过去了。在笔者看来,短期化,利益化的发展模式是调控屡屡失败的症结。交通问题本该规划治理,不该限制 ,不该疏导。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前段规划预防才是明举。否则交通发展将始终滞后。我们什么都学习了,交通治理手段是世界最多运用的最好的,唯独没能学习避免问题的理念和方法,没能借鉴指导理念和发展模式。一言以蔽之,从预防的视角,前段规划是解决问题的良药。当局不是不知道,一是有意回避,眼前这块集中发展模式的香饽饽不放,顾不得均衡发展,舍不得滚滚而来的土地出让金,如果舍不得把擅自改变的城市规划用地高价让与高附加值的商业用地就更难了。我国古代历史学家司马迁早就意识到政府与民争利是最差的经济政策。想要退出市场领域,缩小作用边界,不从体制机制的突破很难见效。二是现有的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在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和公务员个人短期奖惩基础之上,同社会矛盾长期性,整体性的价值趋向难以协调。三,叫喊了多年土地财政政府的基本角色转型困难,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监督保障机制虚化。再加上公众参与政府绩效考评的严重不足,政府行为的内在激励机制缺乏制约。城市化进程的目标对于北京这座老城区理应承载更多的文化标记。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首都的定位,政治本位和文化本位的排列大都居于在价值序列位阶的前端。现如今北京市发展模式遗留的交通弊病对我国大量处于工业化中后期的城市来说以及京郊尚未整体开发的欠发达地区而言,很大的大的价值体现在经验教训的汲取上。四,相较于户籍,就业领域,机动车的北京准入门槛过低,包括进京成本(外地车辆进京容易,成本不高)上路成本(机动车的费用、税费等各种手续费用)。上海由于实行机动车牌照拍卖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机动车保有量。五,末端治理迫于经济等压力,地铁建设相对滞后,地铁网络设计缺乏科学论证,大量的人流压力集中在途中。在东京,地铁口是直接和超市,大型企业相通的的。这是保证东京交通通达性的主要原因。政府已经意识到这点,在新建地铁项目开发设计阶段会逐布吸收这一方案方法。然而,旧的路网改造会面临种种困难。另外,迫于传统财政制度改革困境,常常排斥在车号限行之外的公用车管理从预算配置到使用监督、数量配置等环节均有问题。据统计,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的公务车监督管理十分严格,数量不及中国的十分之一。公车调控的行政管制已经出台,市场机制,货币化的改革将相继跟进。
北京市的高集中发展模式的后果有二。一方面不断加大交通立体网络覆盖广度和深度,继续扩城(并不否认都市圈辐射效应)。加大矛盾替代成本,提升了城市土地生态和国防安全压力。客观地好处是伴随着地区间的人才供需结构进失调使得人才向二三线城市流动也调整了社会资源的自发配置;另一方面,人 、地和环境资源的矛盾加剧导致经济的迟缓,发达国家的垄断巨头利用资源经济优势加大打击力度, 逐渐强化政治影响力,转为资源经济领域的政治化干预思路。长期以来,交通问题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数额惊人。照此逻辑,中心区的二十年之后保留的恐怕只有少数大企业和富有政治文化意义的建筑符号。搬迁的企业,机构会开始跟进。此外,京城内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加剧,不仅影响首都社会发展持续推进,还将制约环渤海都市圈的整体建构。
既然发展至此,北京市政府怎么办?转变为适度均衡的发展观念是第一位的,既要考虑京城特殊的功能定位,又要兼顾城郊一体化,京津冀一体化。依次思路,当下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应着重在如下方面努力。其一,高度重视城市规划的重要价值和使命。这一关键任务完成的好坏将对环境 经济 社会的法制运行举足轻重。域外成功经验告诉我们,人才选拔机制层面,一流的高精尖规划人才培养模式的完善迫在眉睫。就规划实施而论,建议以环保优先理念为先导,方便生产生活学习工作为条件,实行首都居民区,教育区,政治文化区,商业区,军事区的适度分离和合理配置的。其二,城市规划法的擅自变更现象,不仅在京城,地方更是屡见不鲜,这是造成土地矛盾的关键诱因之一。不久前,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执法监督机制保障建设已经提上中央议事日程。在笔者看来,国土资源部的土地问责不仅要有政策风暴,需要长效问责制度的坚强后盾。其三,建立以住房、子女教育和社会保障为先导的京津冀京都市圈合理的高精尖产业岗位激励规范。其四,公车改革应纳入政府改革的重要范畴。3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分别针对省部级和省部级以下单位做出规定,省部级官员提升职务后,也不能换车,“车随人走”。依笔者所见,从预算透明化民主化角度强化不同级别国家机关公车购入的约束迫在眉睫,完善以公车规范利用为中心的社会监督激励机制刻不容缓。其五,加大城市地铁交通的投入力度,参考东京的成功经验,科学规划,合理改造。此外,以每一个公民自我幸福的提升为目标,分阶段逐步完善公众介入GDP考评制度。GDP考评指标的变革如若仅仅停留在政策范畴, 和年年要改的土地财政政策一起屈服于短期利益,局部目标。决不允许待到发达国家GDP人均水准时,以另一种激化方式化解权利和权力的矛盾。我们可喜的看到,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部门已经意识到经济GDP的局限,将绿色GDP引入部门考评,人事考评范畴。或许是地方的交通矛盾不及京城突出,鲜有“交通通达度”的指标层次和细化体系。北京各区和地方各省市指标体系的改革宜逐渐提上十二五规划议事日程,进一步落实到制度。此外,从考评信息的调查,分析,制作到发布全过程均有待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的能力、动力因素不能成为政府排斥社会力量,自我循环,美化信息的理由。最后,土地财政制度的改革有赖于政府的信心和决心、既得利益链条的切断。经济发展模式的更新需要以民营企业的投资经营环境改善为逻辑起点,城乡一体化建构为主线,以失地农民利权利维护为中心,社会保障的全面推进为后盾,立足于供求理论这一根本市场法则,加大对各地保障住房切实供应的监督检查力度,形成合力,才能全面贯彻落实“藏富于民”的理念。
注:本文尚未发表

作者简介:潘佳(1986-),男,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学。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5号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来源)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节余的排污权指标; 
 (五)市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强制回购或者无偿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指标获取)
  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第十条(指标重批)
  排污单位改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为,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指标回购)
  购买排污权指标后,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其购买当年的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强制回购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并出具回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暂时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连续两年闲置或者连续两年使用排污权指标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指标收回)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收回其剩余或者骗取的排污权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后,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或者回购方向环境交易机构出具出让或者回购委托,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环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环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委托或者转让申请,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三)环境交易机构根据公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按照排污权交易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确定受让方;
  (四)交易双方签订《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或者《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五)环境交易机构出具《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不达标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不达标的区域,排污单位只能交易本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跨区域交易。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环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竞价交易、挂牌交易的情况以及排污权指标出让和转让的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相关义务)
  排污权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区域环境质量要求。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排污权指标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支管理)
  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排污权指标出让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指标回购、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区域环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排污权指标转让收入归转让方所有,按照排污权交易转让资金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装监测仪器)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属于按国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提交年度报告)
  依法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申报范围,并实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如实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并与其拥有的排污权指标数量进行比较测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技术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在线监测数据和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总量排放情况报告,对排污单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技术核定,并将核定意见提供给各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排污单位应当保存好各种资料,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
  公众对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享有知情权,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排污权指标管理和排污权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曝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超标排放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超过所持排污权指标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交易各方法律责任)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排污权交易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排污权交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二)在环境交易机构外进行排污权交易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