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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3:43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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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促进我市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消除重特大安全隐患,防止和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将安全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决定建立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
一、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三)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扣除资金;
(四)社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愿捐赠;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其它资金。
二、资金主要用途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建设,重特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二)安全生产示范、试点单位经费补助;
(三)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抢险及应急救援开支;
(四)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者的奖励;
(五)治理重大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宣传、教育、培训及应急救援演习活动开支;
(六)其他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的必要开支。
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资金管理专户,建立资金财务,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按季向财政报送报表,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二)资金使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组织专家实地调查研究,并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出使用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对安排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确保资金不挪作它用。
(二)对不按规定使用、挪用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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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2]541号


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561号)的规定,特制定《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561号)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市级、区县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以各种名义进行摊派或者超过本地区筹资筹劳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符合北京市规定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按标准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改善提高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总量控制、分级负责、乡镇报账、区县审核、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农委部门要加强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执行、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资金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运行安全。

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的安排、撤销和调整等事项的审核、批准;组织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市农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区县上报备案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负责设立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并对预算执行、资金的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市规划委、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部门职责,积极配合市财政、市农委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审核和绩效管理。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执行,会同农委部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审核、审批,及时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项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七条 北京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财政奖补比例为:山区区县为80%,平原区县为75%。财政奖补资金匹配比例为中央财政占40%,市级财政占40%,区县财政占20%。

农民筹资筹劳额度根据各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可超过本区县所制定的农民筹资筹劳限额标准。

第八条 市财政局每年初根据北京市各区县功能定位、农民经济收入、农村发展情况及上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将中央、市级财政奖补资金下达到区县财政。区县财政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本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会同农委部门上报市级备案。

第九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2130701),落实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资金申请批复后,村民委员会及时落实筹资(包括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等资金等),纳入乡镇财政账户,并组织筹劳,启动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实行区县审核、乡镇报账制。

在完成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由村级提出申请,乡镇申报区县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启动前预拨30%,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项目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

项目建设过程中,村级凭原始凭证及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分批报账;乡镇财政严格按要求执行报账制,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区县财政要对每笔拨付资金支出款项进行认真审核,按工程进度下达资金。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区县、乡镇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区县审批、市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区县财政部门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各级财政和农委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农委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农委部门每年选择部分建设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各区县财政、农委部门每年要对本区县一事一议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大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监督检查力度,每年至少普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做好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验收,并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着重保障人身安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众聚集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室)、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夜总会、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体育文化场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文化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管委、轻工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经营老负责。

第二章 建筑、室内装饰防火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娱乐场所及其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保证工
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有效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所提交的设计和超越设计等级范围的设计不予审批,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施工。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末取得装饰施工资质证书、超越施工等级范围或未取得施工执照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耐火等级应当为一、二级。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至四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五层以上公共娱乐场所应设避难间、避难带或疏散平台。
第九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只能设置在地层,其消防单元面积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并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居民住宅楼及重要仓库或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内。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达到六十平方米的,应当设二个安全出口,每增加四百平方米,应当增设一个安全出口。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宽度和距离、楼梯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且必须采用平开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得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低于零点五勒克斯,持续供电时间不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所采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夹层或吊顶内的线路必须采用铜芯线,导线接头应当焊接,并穿金属管或阻燃塑料管保护。线路设计负荷应大于实际负荷三分之一;
(二)保险装置、开关的安装应当符合电气规范。必须安装防漏电、过负荷、短路的电气保护装置;
(三)电器及灯具的高温部位应当离开可燃物设置,如靠近可燃材料,应当采取隔热和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移动式灯具必须采用橡胶护套电缆线;
(四)音像设备必须专设电器保护装置;
(五)空调设备必须设专用供电线路和保护装置;
(六)照明系统中的每一单相回路,不得超过16安培。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四百平方米时,应当设置集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置在地下一层或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时,应当设置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前款各系统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装饰所采用的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吊顶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章 日常消防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改建、扩建后,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应当换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环境,完善消防设施;
(六)领导义务消防组织;
(七)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专(兼)职防火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其职责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投入扑救;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更换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人员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及时发现、整改火险隐患;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燃气炉具,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关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蜡烛照明。
第二十五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饰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辨认与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墙面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必须由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电气设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可整改原线路。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非阻燃窗帘、地毯,每隔一年应当按标准喷洒一次阻燃剂。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消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长期通电的,应断掉电源,并作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时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险隐患;
(三)接到火警后,迅速投入扑救,并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律,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未取得电工资格的人员或防火专(兼)职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或施工的;
(四)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五)防火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
(六)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改:
(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室内装饰工程采用的材料或电气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营业时超过额定人数的;
(五)其他拒绝、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
对直接责任人和防火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博览会、展销会等临时性商贸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