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第40号
经2001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洗浴业的管理,规范洗浴业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洗浴业的管理。凡从事洗浴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通过各类浴池、洗浴广场、洗浴城等(以下简称洗浴场所)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洗浴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其管理洗浴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审核发放《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三)评定行业服务等级;
(四)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洗浴业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水利、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洗浴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洗浴业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合理规划、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坚决取缔各种损害顾客合法权益、妨害社会秩序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八条 开办洗浴业必须依法取得下列证照:
(一)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境保护许可证》;
(五)房屋安全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许可证》;
(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需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八)自备锅炉的,需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核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
(九)放映音像制品的,需取得文化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规定的洗浴业必备手续,由经营者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应当持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向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洗浴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二)经营方案或者企业章程;
(三)拟申请洗浴业的服务等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商业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开办洗浴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核发《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办理各项审批的申请条件、审理程序、审批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洗浴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洗浴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在一层地下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口的宽度不小于12米,疏散楼梯最小宽度不小于11米,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二楼以下和地下室开设的场所必须设两处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门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营业室及疏散通道安装应急灯;
(四)与生活区、办公区相隔离,并设有独立的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厢)、套门、断间宽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挡幕帐或者其他遮挡物,不得为封闭式;
(六)洗浴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
(七)洗浴场所的主体建筑、锅炉房及烟筒距居民楼不得少于10米,排气筒的高度必须超过主体建筑2米,烟筒高度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且至少高于主体建筑2米;
(八)洗浴场所应当设有更衣室、浴室、厕所和消毒室等房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装饰装修封闭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封闭。
第十六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油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和油箱必须设置在各自独立的房间内,相邻的墙应当采用防火墙,房门应当采用乙级防火门,油箱间应当设置门槛等挡油设施;
(二)油箱的容积不得超过1立方米;
(三)油箱间应当设置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
第十七条 洗浴场所采用燃气锅炉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间必须靠外墙设置,并应当考虑设置一定的泄压面积,泄压比不得小于003;
(二)气源必须用管道输送到锅炉间,确须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另建放置气瓶的供气间,气瓶间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泄压比不得小于005,气瓶间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3个,每个气瓶的贮气量不得大于50公斤;
(三)在供气管道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头阀门处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
(四)锅炉间和气瓶间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安装锅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安装,经验收合格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大型洗浴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一级负荷,中型场所的供电不得低于二级负荷。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室内挖坑修建水池,不得在室内打井取水,不得采用渗坑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洗浴场所在市政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的区域,经营者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四章 洗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行业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商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必须按照审定的等级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将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挂置于明显处所,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容留顾客住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顾客进行住宿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从事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和容留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用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规定的量水设施;
(二)用水质量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淋浴用水不得重复使用;
(三)定期进行水质化验;
(四)按年度时限申请计划用水指标;
(五)依法缴纳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六)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节水型器具。经营者不得在二次供水管线上取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洗浴设施和顾客用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浴池要每日消毒,池水要每日至少补充两次新水,每次所补充的水量不得少于池水总量的20%;
(四)容器、拖鞋、修脚工具等公共用具应当作到一客一洗一消毒;
(五)凡提供一次性毛巾、搓澡巾、内裤的,用后要统一销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清理和检修锅炉、浴池、消防和各种管线设施等,以保障其功能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洗浴场所排放的烟尘、废水以及产生的噪声须达到国家、省、市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及时治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洗浴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洗浴业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和联合稽查相结合的方法。日常监督检查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洗浴业开展联合检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商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执法时,行为人可以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决定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和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进入洗浴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予管理或者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管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取得《洗浴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商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同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房地、文化和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有关部门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委员会会同市工商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6号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可以委托供销合作社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 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焚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蓖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