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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转发《全国机关共青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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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转发《全国机关共青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转发《全国机关共青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团中央同意《全国机关共青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基本内容,现将此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





全国机关共青团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机关共青团工作座谈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至十五日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是经团中央书记处决定,由团中央组织部、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共同筹备召开的。会议总结交流了团的十一大以来机关团的工作在促进体制改革、服务业务工作、加强自身建设、培养“四有”新人等方面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讨论并进一步明确了机关共青团工作的基本任务,提出了机关团的工作的奋斗目标和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措施。与会同志认为,这次会议作为建国以来首次专题研究机关共青团工作的全国性会议,对于进一步加强机关团的工作,开创机夫团的工作新局面必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

  会议分析了机关青年的特点及其担负的重要责任,提出了新时期机关共青团工作的奋斗目标:在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带领机关青年做全国青年的模范,使机关团的工作成为全团的表率。

  机关团的工作是指共青团在各级党和政府的领导机关、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机关青年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和政治思想觉悟,具有求知成才,积极进取,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建功立业的强烈愿望。他们中有的直接参与了党和政府有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是党政领导进行决策、实行管理的助手和参谋;有的直接从事科研工作和社会主义精神产品的生产,已经成为各项业务工作的骨干;有的担负着机关的后勤服务工作,用自己的辛勤劳动保证了第一线的决策、管理和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机关工作中,青年是一支朝气蓬勃的重要力量。机关青年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他们不仅应当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以自觉的态度、创造的热情、献身的精神进行工作,而且应当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做全国青年的模范。

  会议指出,即将开始的第七个五年计划时期,是全面改革我国经济、科技、教育等管理体制,保证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时期。党中央要求机关要在改革和各项工作中做表率,这同样是对机关共青团工作的要求。各级机关团的组织,要进一步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做第一等的工作,创第一流的成绩,为实现机关共青团工作的奋斗目标做出不懈努力。

 

(二)

  会议提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机关共青团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服务业务工作,促进体制改革,发挥青年作用,在实践中努力培养大批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富于革新精神和创造能力的青年人才。

  在实践中培养“四有”创造性人才,必须引导机关青年树立坚定的政治信念和科学的社会理想。要加强对青年理想教育,根据机关青年的特点和机关工作的实际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结合起来,使理想教育具体化、系统化。要切实帮助青年提高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和创造性实践紧密结合起来,树立为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思想,脚踏实地,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为了党和人民的利益勇于“吃亏”和献身。

  培养“四有”创造性人才,必须引导青年把在工作中大胆创造、勇于革新和自觉遵守、维护各项社会主义法纪统一起来。要树立这样一种风气:既要勇于创造,一往无前,站在改革的前列,又要善于创造,使自己的行动始终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既要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又要注意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必要的时候运用法律武器来进行。

  培养“四有”创造性人才,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机关青年的文化业务素质,培养他们的创造能力。要引导青年把书本知识同工作实践相结合,通过解决经济建设、科学实验和文化宣传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不断增强他们的业务素质和创造能力。要发挥机关的人才优势,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关心青年的成长,使他们当中涌现出大批优秀的青年管理人才、科研人才、理论宣传人才、文化体育人才和后勤服务人员。

  培养青年的创造能力,激发青年的创造精神,必须在促进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努力为青年成才创造有利的环境。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深入调查研究现行体制和某些政策中不利于青年成长的问题和原因,向有关方面提出改革的意见,为青年成才排忧解难,鼓励他们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的建设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做模范,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建功立业。

 

(三)

  会议认为,要完成机关团的工作的基本任务,必须大力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特别要注重团支部的建设,为全面活跃机关团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会议分析了机关团的工作的客观条件。机关团组织紧靠各级党政领导中心,机关工作与社会生活的广泛联系,以及机关的人才优势,为开展团的工作提供了许多有利条件。但是,由于机关业务工作跨度大、独立性强、人员活动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分散,又结机关团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造成了机关团支部建设发展的不平衡。会议认为,加强机关团的工作重点是要抓好团的支部建设。当前,要做好合理设置团的支部、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发展壮大团员队伍和推荐优秀团员入党四个方面的工作。

  机关团的支部设置要按照“化小搞活”的原则进行调整和改建,以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保证团组织的严密性。在各相对独立的职能业务部门,凡有条件建立支部的,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团的支部,作为团的一级组织开展工作;在同一部门中团支部规模过大、人数过多的,可适当划分为若干个团支部,以便于活动和管理。目前,在机关青年中出现了许多自愿结合的兴趣、研究、联谊活动组织,机关团的组织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根据需要,也可以在其中建立临时团组织。

  团的组织生活,是对团员进行教育和管理的重要形式和途径。机关团的组织要克服组织生活内容空泛、形式呆板、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坚持内容的针对性,为培养“四有”创造性人才服务;注意形式的多样性,生动活泼,适合机关青年的特点;讲求制度的灵活性,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合理安排,使机关团的组织生活真正成为加强团的自身建设,提高团员觉悟,发挥团员模范作用的有效保证。

  机关是先进青年聚集的地方。根据共青团的性质、任务和教育职能,以及机关青年的实际状况,把更多的青年吸收到团的组织中来,使机关团员占青年的比例高一些,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要的。机关团的组织要向所有要求进步,愿意为社会主义事业和共产主义理想奋斗的机关青年敞开大门,争取用二、三年的时间,使机关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目前,机关青年党员的比例仍然很低,有些单位甚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种状况与机关青年所担负的任务和党对机关青年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积极发展机关青年中的先进分子加入党的组织,是党的事业发展的需要。机关团的组织应当把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入党,不断向党输送新鲜血液作为自己责无旁贷的任务,作为培养“四有”创造性人才的有机组成部分,并落实到每一个基层团支部,逐步形成制度。

  

(四)

  会议分析了当前机关团干部队伍建设的现状,指出,目前机关团干部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百分之二十八,许多文化低层次的团干部做文化高层次青年的工作,在思想水平、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方面难以适应,影响了机关团组织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会议提出,为了实现机关共青团组织的奋斗目标,更好地完成培养“四有”创造性人才的任务,必须建设一支以优秀青年知识分子为主体、专兼结合的新型团干部队伍。这是新时期机关团干部队伍建设的基本方针。

  为了贯彻这一方针,必须对现行机关团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具体措施是:(一)规定机关团干部所应具备的文化程度。新任县以上机关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包括在学和通过自学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积极为尚未达到相应文化程度的团干部创造学习深造的条件。(二)改革机关团干部的任职形式,逐步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新体制。各级机关团的兼职干部可以适当多配一点,兼职面要自上而下逐步扩大,为大批青年知识分于走上团的领导岗位打开大门。各级机关团委专职正副书记应按同级党委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要求配备,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兼职团干部在任职期间,应享受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三)试行机关团干部任期制。机关团委专职正副书记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兼职正副书记的任期一般为一届,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届,以保证团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及时流动,同时为更多有志于共青团工作的青年知识分子提供施展才干的舞台。(四)改革团干部选拔工作,把组织考核、团干部本人志愿和广大团员的自觉选择结合起来,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于一些单位已经出现的选聘的办法、直接选举的办法、自荐和选举相结合的办法,应予充分肯定并注意总结经验。

 

(五)

  会议讨论了机关共青团工作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以及加强和改善机关团的系统领导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机关青年不断增加,青年在工作中的作用也日益显著,各级机关党组织普遍加强了对团的工作的领导,并在许多方面为团的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会议强调指出,自觉接受和积极争取机关党组织的领导,是机关团的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会议指出,机关团委是机关党委领导下的青年工作部门,要在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工作。但是,由于一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业务工作是在党组的领导下进行的,机关团的工作要在服务业务工作、促进体制改革中发挥积极作用,就应当在接受机关党委直接领导的同时,经常地、主动地向部门党组请示汇报工作,并积极完成党组直接交办的某些任务,使机关团的工作更加自觉地纳入党的中心工作的轨道。机关团组织在需要直接向党组请示的时候,应事前向机关党委汇报,说明原因,取得支持。

  会议指出,机关团的领导部门工作涉及面广,层次多。为加强和改善团的系统领导,机关团的领导部门的职能,主要应当是研究、指导、协调、服务。

  研究职能,是指机关团的领导部门要真正做到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研究基层,研究青年,把握团的工作正确方向,找准发挥作用的位置;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探索工作规律,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实现工作的科学性。

  指导职能,是指机关团的领导部门对基层的领导,主要应体现在工作指导思想和方针、方法的领导上,少提硬性要求,多给思想、主意和方法,充分发挥基层团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之能够从实际出发,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协调职能,是指机关团的领导部门要正确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既要使局部工作服从全局工作,又要充分发挥基层各自的优势,以此来推动全局工作的开展;正确处理好重点工作和经常性工作的关系,用重点工作促进经常性工作,通过加强经常性工作保证重点工作的完成;要促进基层工作的平衡发展,加强基层团组织间的横向联系,造成一种互相学习、积极进取、奋勇争先的生动局面。

  服务职能,是指机关团的领导部门要一切为青年服务,为基层服务。经常深入青年中去,关心青年的生活,为他们政治上的成长,学习上的进步,工作上的提高创造条件,并进行正确的引导;面向基层,为基层提供信息,解决难题,多办实事,为活跃团的基层工作创造条件。

  机关团的工作是全团工作的一条重要战线。为了实现机关团的工作的奋斗目标和基本任务,地方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机关团组织的领导。要有一名书记兼管机关团的工作,定期研究机关团的工作,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会议相信,机关团的工作在党的关怀和全团的大力支持下,一定会开创出一个崭新的局面,为共青团工作的全面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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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
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
行 业 |费 率
-------------------|---
|0.2
-------------------|---
农、林、牧、渔业 |0.3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
批发业 |0.3
零售业 |0.3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0.3
餐饮业 |0.3
-------------------|---
邮电通信业 |
邮电通信业 |0.4
社会服务业 |0.4
公共设施服务业 |0.4
市内公共交通业 |0.4
市内公共汽电车业 |0.4
园林绿化业 |0.4
环境卫生业 |0.4
市政工程管理业 |0.4
居民服务业 |0.4
旅馆业 |0.4
租赁服务业 |0.4
旅游业 |0.4
娱乐服务业 |0.4
信息咨询服务业 |0.4
广告业 |0.4
-----------------------

-----------------------
行 业 |费 率
-------------------|---
咨询服务业 |0.4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4
其他社会服务业 |0.4
市场管理服务业 |0.4
-------------------|---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金融、保险业 |
金融业 |0.5
保险业 |0.5
房地产业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房地产管理业 |0.5
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
制造业 |
烟草制造业 |0.6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0.6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 |0.6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革制品业 |0.6
-------------------|---
制造业 |
食品加工业 |0.7
食品制造业 |0.7
饮料制造业 |0.7
纺织业 |0.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7
-----------------------

-----------------------
行 业 |费 率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0.7
-------------------|---
制造业 |
医药制造业 |0.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塑料制品业 |0.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 |0.8
其他制造业 |0.8
-------------------|---
制造业 |
家具制造业 |0.9
造纸及纸制品业 |0.9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9
普通机械制造业 |0.9
专业设备制造业 |0.9
-------------------|---
制造业 |
金属制品业 | 1
-------------------|---
制造业 |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1
橡胶制造业 |1.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1
-------------------|---
制造业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
制造业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3
-----------------------

-----------------------
行 业 |费 率
-------------------|---
交通运输、仓储业 |
铁路运输业 |1.3
公路运输业 |1.3
管道运输业 |1.3
水上运输业 |1.3
航空运输业 |1.3
交通运输辅助业 |1.3
仓储业 |1.3
-------------------|---
制造业 |
武器弹药制造业 |1.4
-------------------|---
建筑业 |
土木工程建筑业 |1.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
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 |1.5
-------------------|---
采掘业 |1.6
-------------------|---
|1.7
-------------------|---
|1.8
-------------------|---
|1.9
-----------------------



1999年11月18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实施暂行办法
   

湘财教〔2005〕9号

各市州财政局、教育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5〕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教〔2005〕4号)文件精神,加快实施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免课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工作步伐,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和任务

从2005年开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按新的标准和范围实施。

免费提供教科书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38个国贫县和省贫县免杂费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国贫县、省贫县要根据财力情况对贫困寄宿生给予适当生活补助。国贫县、省贫县以外的其他县要根据财力情况自行启动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工作。省财政将对工作做得好的地方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奖励。2007年,争取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

学生全面实施“两免一补”政策。

二、“两免一补”对象的界定和救助标准

(一)“两免一补”对象的界定标准为:

1、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家庭子女;

2、农村人均年收入低于882元的家庭子女;

3、父母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学生;

4、父母离异或丧父、丧母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5、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贫困的子女;

6、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

7、因建设征地导致农村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大量减少县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学生;

8、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资助的学生。

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湖南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办法》(湘政办发〔2004〕26号)要求,参照以上标准,结合农村贫困人口的有关标准和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实际情况,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操作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标准,合理确定资助对象,并实行动态管理。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要优先予以资助。

(二)“两免一补”的标准为:

1、免费教科书:小学每生每期35元,初中每生每期70元,特教每生每期35元。

2、免杂费:小学每生每期70元,初中每生每期90元,特教每生每期70元。

国贫县“一费制”收费(课本费、作业本费和杂费)中由于各年级课本费价格不一,其杂费标准也各同相同,国贫县应按实际标准免除贫困家庭学生杂费。

3、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每生每年不少于50元,到2007年要逐步提高到每生每年不少于200元。

三、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一)成立湖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教育的副省长担任,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湖南省教育厅。 (二)各市州、县(市、区)应设立相应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两免一补”等助学工作;各中小学明确人员,负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

(三)职责分工。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只协调全省“两免一补”工作。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共同组织实施。其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筹集和管理地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负责制定有关“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审核审批财政安排的“两免一补”资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会同教育部门确定贫困家庭学生的标准和范围,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等。教育部门负责收集涉及“两免一补”政策的有关基础数据,组织确定资助对象,组织发放教科书,建立相应的审核机制、监督机制、学生动态管理机制和学生“两免一补”资金发放管理机制,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等。各中小学要认真做好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的政策宣传,负责贫困家庭学生的资

格初审,及时反馈学生变动情况及统计“两免一补”情况。

县级政府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足额安排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

四、工作程序

1、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将“两免一补”预算控制数和贫困家庭学生数分解到县;

2、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将贫困家庭学生数分解到校;

3、由贫困生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助学申请表》,经所在学校、村委会(社区居委

会)调查核实,由学校张榜公示7天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学生名单上报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审批。

4、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汇总学生名单、有关数据和表格并上报市州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市州教育、财政部门将有关数据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五、政策落实

(一)加强领导。“两免一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各级党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两免一补”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此项工作纳入社会资助体系进行配套建设。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统一部署、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确保“两免一补”政策落到实处,全力以赴推进这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的实施。

(二)抓好遴选。准确选定“两免一补”的对象,涉及到千家万户,涉及到“两免一补”工作的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的界定、公示、审批和上报工作。财政供养人员家庭的学生、农村比较富裕家庭的学生,不得进入救助范围;不得按在校生平均分配“两免一补”资金,坚持杜绝轮流享受“两免一补”资金或将“两免一补”资金拆开分摊到不同学生的做法。各地要立足实际,充分调查研究,制定工作细则,提出明确要求,并根据贫困家庭变化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建立贫困生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及学校要建立“两免一补”工作数据库和台帐,有关数据和情况要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资金筹措。除中央免教科书和省免杂费专项外,各地财政设立的农村中小学助学专项资金、从非贫困生收取的帮困保学费等,要切实用于“两免一补”。同时,各地中小学受援捐赠机构要积极开展社会救助活动,筹集更多资金用于“两免一补”工作。

(四)加强管理

1、省里下达各县(市、区)的资助贫困家庭学生数,为每个学期必须资助的人数,不得拆分为两个学期的资助人数;

2、中央提供的免费教科书必须是省教育厅规定的必订教材,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省里下达的贫困家庭学生人数、教科书的实际总额,与当地新华书店在结算教材款时予以抵扣,可不考虑是否超过省里下达的免费教科书额度。所有免费教科书款,均由省财政直接与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结算。今后如采购形式变化,将另行通知。

各地自行增加的课本,其免费教科书资金由当地负责解决。

3、从今年春季开学开始,凡享受中央免费教科书的国贫县和省贫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必须同时免除杂费,省里按农村小学每生每期70元、农村初中每生每期90元标准安排免费杂补助资金。省对国贫县的“一费制”转移支付补助中包括了对贫困家庭学生的免杂费补助。免杂费补助资金应及时拨付到贫困家庭学生所在学校用于弥补公用经费不足,各地不得截留、挪用。

4、由于今年扩大了“两免一补”的受益面,各地在今年春季开学时向贫困家庭学生收取了课本费和杂费的,要坚决退还。其中国贫县按“一费制”标准(小学每生每期96元、初中每生每期156元)予以退还。省贫县和其他县按实际收取的课本费和杂费退还。省贫县已向贫困

学生收取了作业本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和其他费(班费、影票费、科技活动费、预防体检费、帮困保学费和有关证书工本费)的,各地也要按实际收取款如数退还给学生。因减少政策性收费形成的缺口由当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将财政资金、帮困保学费(国贫县除外)、社会救助资金等打捆使用,统筹解决。学校及有关部门不得再向“两免一补”受益学生收取任何教科书、教辅教材的费用、杂费和其他费,并不得因贫困家庭学生未交费而采取歧视政策,确保贫困家庭学生和其他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5、各地要做好秋季入学新生的调查摸底工作,尽早确定新生中的贫困家庭学生。从2005年秋季开学起,各地不得再向贫困家庭学生收取课本费;国贫困和省贫县不得再向贫困家庭学生收取包括课本费在内的任何费用,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免费入学。

(五)整合资源。各县(市、区)要认真做好免杂费和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分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筹措计划,并在新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不同来源渠道的扶贫助学资金统筹规划,集中使用。除中央免教科书和省免杂费专项外,对县(市、区)筹集的助学资金除弥补取消政策性收费项目形成的经费缺口外,国贫县、省贫县应主要用于补助贫困寄宿生生活费,其他县应主要用于免杂费,并逐步对贫困家庭寄宿生补助生活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形式和标准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各地要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确保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政策在2007年底以前落实。

(六)加强监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监督,加大督查力度,确保“两免一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两免一补”工作中出现的玩忽职守、工作不力、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要相应扣减下年度“两免一补”经费。同时要对当事人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七)抓好宣传。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两免一补”工作的政策,增强社会透明度。通过宣传,充分反映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反映党和政府对贫困地区和特殊困难群体的关怀,在全社会形成关注贫困学生,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六、各市州、县(市、区)要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细则。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