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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6:22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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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提高对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重要性的认识,破除旧的生育观念,自觉遵守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制定用于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医学技术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有关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要求,应予拒绝。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等有关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


  第七条 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所属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准确地掌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的孕情和服务需求,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应全程提供优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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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是基于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有着特定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完善诉讼结构的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修改,继续沿用了这条规定,第106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一总则法条是对诉讼代理人的规范表述,全面详细地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类人员是法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人,也就是说,只有被这三类人员委托代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该法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篇的特别程序。在该篇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有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出现。第五篇第三章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四章第286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五)项没有考虑到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两种情形。

因此,为避免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缺漏,笔者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第106条第(五)项进行扩大解释,以确保修改后刑诉法的科学完备和整体一致。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将两种特殊程序中的委托人纳入到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范围之中,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准确含义,规范法律用语,统一法律的适用。(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职权

郎元鹏


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进行公司制改革后,引起了企业领导体制的变化,即由原来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变为公司治理结构。—如何以企业制度创新为契机,协调好新老三会的关系,尤其是改革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是当前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
一、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
工厂制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如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是一种必设的、:由企业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所组成的企业管理机关。这种机构既不同于咨询机构,也不同于决策机构;它既有一部分决策权,也有对企业事务的监察权、议事权。企业建立公司制之后,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参议”机构。
二、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l、选举和监督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公司法》第45、68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2、选举和监督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会成员。《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的参议权。 《公司法》第56、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对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的参议权。 《公司法》第55、121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至于“参议”形式和权限,可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5、依法听取工会关于集体劳动合同协商情况的报告,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此,我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 长通电缆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