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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7:37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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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6〕4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形式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包括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之一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和受援助家庭;
(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或单位自管房屋、或寄住他人住房的家庭;
(二)拥挤户:按市区常住户口计算,人均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五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住房保障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现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包括购买商品房、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拆迁实物、货币安置、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的住房面积);
(二)现家庭成员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实缴租金不高于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第七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总工会、残联、财政、住房公积金、物价、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源的筹集及相关协调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公告、申请人家庭资格复核、核准、廉租住房补贴发放等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规划与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实施。
各相关部门在审查、年检、核发或注销《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嘉兴市区城镇特困职工优惠证》、《嘉兴市区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嘉兴市区城乡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等证件时,应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为主,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如政府(城市)住房基金;
(二)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制订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物业管理、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经核查后,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如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居住地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主要采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住房保障。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获保障家庭人员中有年满60周岁老人或残疾人的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方式的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的实物分配根据房源房型面积、申请家庭实际等情况,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轮候制和公开摇号的方法来确定廉租住房房源安排的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按季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报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上报有效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证明的,市或区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备案,并暂时停发住房租赁补贴,直至其提供有效备案材料为止。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属孤老、烈属等特殊情况的,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可通过购买小户型的普通商品房或市场二手房的方式取得。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及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只租不售。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采取委托方式实施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面积部分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维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承租家庭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化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退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退房期限内的租金,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示、公告、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退房的家庭,由市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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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和养护工作(以下简称工程)需要弃置、受纳、运输(以下统称处置)渣土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固管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市固管处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手续。市固管处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弃置费后,发给准运证。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的渣土管理费和弃置费,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其渣土处置的审核、收费、发证事宜,由市固管处委托工程所在地区环卫部门办理。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渣土的,必须到居民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和市固管处具体要求办理手续。


  第五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固管处申办手续,由市固管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六条 各类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应参加工程验收。


  第七条 经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固管处申办承运手续。
  无承运手续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渣土运输业务。


  第八条 自产自运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经营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承运手续和委托方申办的准运证。各类运输渣土的车辆均应当接受市固管处管理人员、公安交警和交通部门的检查。
  准运证、承运资质证书,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九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其车轮不得带泥,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撒漏,并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和市固管处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固管处统一设立,其他单位、个人不准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


  第十一条 渣土弃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查验准运证件,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渣土处置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责令其撤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弃置渣土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每卡车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渣土未办理准运证或者承运渣土未办理承运手续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渣土沿途撒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六)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承运手续的,每车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运输和乱倒渣土的车辆,由市固管处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五条 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凡向市容卫生举报中心如实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个人,市固管处以相当于该案处罚款额10%的标准奖励举报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渣土处置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9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程渣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外供流动人员租住的房屋。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省、市、县进入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实行“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和“五个一”管理制度(即一屋一门牌、一屋一许可证、一屋一档案、一屋一登记证和一屋一份治安责任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镇(区)流动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各镇(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具体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管、劳动、税务、计生、工商、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管理站,聘请专职户管员或治安员(每名户管员负责50—200户租赁房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租凭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居住在本单位内部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员,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应到市、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证》。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乱搭和乱建的违章建筑,危险、非居住功能的房屋,不得出租。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家税法的规定缴交相关税费,税务的征收工作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征。
第九条 出租人向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租赁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第十条 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一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其基本情况(承租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服务处所等)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报公安机关。对于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带领或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暂住证;
(四)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并配合予以查处;
(七)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八)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二)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人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监督;
(三)留宿他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检举、劝止。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治安责任制和民警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和《暂住证》;
(三)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四条 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到流动人员承租的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镇(区)、村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流动人员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向出租人收取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按市物价局《关于征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的通知》(中价[2001]61号)和市公安局《关于收取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山安通字[2001]16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不签订治安责任书,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三倍以上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出租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承租人承租、退租情况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有违法活动或犯罪嫌疑人不检举的,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暂停出租6个月或者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并处月租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50元以下罚款;
(八)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在税法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中府[1996]61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