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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8:27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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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8号




关于《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的请示》(甬环法[200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污水海洋处置是指将污水由陆上处理设施经放流管和污水扩散器从水下排入海洋的处理放式,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包括陆上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放流系统,属海岸工程,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单个工业企业的污水海洋处置,其污染物的排放、初始稀释度及其他一般要求要符合标准的规定,且必须做充分的科学论证,不得影响混合区邻近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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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1.总 则
1.1为保障核电站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安全,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标准《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运用于陆地上一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核电站。
1.3本标准根据的基本原则是:
a.伴随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都应有正当的理由;
b.放射防护最优化。要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电离辐射照射,在考虑了社会和经济效益之后,使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接受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c.个人接受的照射要有限制,不应超过国家有关《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限值。
1.4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事故应急处置,以及放射卫生学要求都应依据本标准。
1.5核电站的一般卫生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1.6在特殊情况下,如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有关单位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执行本标准中部分条款。
1.7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2.厂址选择的放射卫生学要求
2.1非居住区的划分。
非居住区系指由核电站控制管理的地区。非居住区内禁止居民居住,并应限制同核电站运行无关的活动。
非居住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应小于600米的区域。
2.2卫生防护区的划分。
卫生防护区系指非居住区以外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一旦发生事故时,便于在该区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
卫生防护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宜小于5公里的区域。
卫生防护区内的人口,除了自然增长率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要求外,其机械增长应严加控制。
卫生防护区内不得有监狱、飞机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设施,不应有大中型医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应有奶牛、奶羊等集中养殖场和放牧场。
2.3厂址周围的人口分布。
对拟建中的厂址,统计其周围50公里内的实有人口数、采用附录A(补充件)的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计算厂址周围和扇形区域在不同距离内的加权人口数及其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按2.4条的原则和表A3给出的数值对厂址进行分级和评价。作为厂址选择的依据之一。
2.4厂址分级的原则。
2.4.1厂址分为下述三级:
a.一级厂址:人口分布比较理想,应予以优先考虑:
b.二级厂址:人口分布居于中等,经各种选址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考虑;
c.三级厂址:人口分布不够满意,选址时应避开这种地区,特殊情况下必须经专门审议,根据各种因素全面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
2.4.2当不同距离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近距离的评价结果为主加以权衡。
2.4.3主导风向频率大于20%的下风向扇形地区,如正好是本标准给出了规定值的50公里内人口最密的扇形地区,或者该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超过了表A3给出的厂址周围加权人口数规定值NO(R)的1/8,则在厂址分级时应降低一级(如一级降为二级,二级降为三级
)。
2.4.4核电站规划中,一、二级厂址应占大多数,三级厂址只能是个别的。
2.5厂址选择时,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推荐厂址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的初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2.6核电站厂址选择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和社会及各方面有关政策的结果。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和要求是厂址选择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3.正常运行的目标值
3.1为体现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并考虑到现在的实践对未来人类所增加的照射,特为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及其管理制定了应达到的“剂量目标值”。
3.2个人剂量目标值规定:
a核电站放射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平均每人每年应低于5毫希(0.5雷姆);
b核电站周围公众,接受起源于本核电站释放物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对一、二级厂址应低于0.25毫希(25毫雷姆)三级厂址应低于0.15毫希(15毫雷姆)。
3.3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包括单位电能产量(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负担,都应认真加以估算,供厂址选择、评价和运行管理时使用。
3.4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核电站应根据周围公众的个人剂量目标值,通过剂量估算和放射性物质释放最优化的选择,把符合这一剂量要求的可能释放率或者运行若干年的平均释放率确定为本单位的“管理目标值”。
管理目标值及其剂量估算模式应向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备案,核电站的实际释放情况应由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根据其管理目标值进行监督和管理。
3.5无论是剂量目标值还是管理目标值,都是专门为核电站正常运行规定的努力目标,核电站应努力实现这些目标值。
当实际释放超过了目标值时,应及时寻找原因,改进措施,直至达到目标值,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3.6当月释放率大于管理目标年度值的一半,即按此速率全年释放量预计可能在管理目标年度值的6倍以上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降低释放。如果这种措施收效不大,则有必要在超额释放对公众造成的剂量当量累计达到相应的剂量目标年度值以前,采取降低输出功率或停止运行等严
厉措施,并迅速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在采取严厉措施以前,应仔细核对数据,利用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和放射性监测结果修正剂量估算。
3.7特殊情况下,核电站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超过目标值的临时性特殊释放。这种有计划的特殊释放连同可能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应事先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执行这种特殊释放时应接受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
3.8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核电站作出放射卫生防护的最终评价,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4.事故情况下的应急水平和应争计划
4.1鉴于核电站事故的特殊性,在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及其管理过程中,均应积极采取多种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事故一旦发生时所造成的各种危害。
4.2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卫生等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制订出“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上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按照随时保持警惕而又不致引起公众不安的原则,保证事故应急计划在必要时能付诸实施。
4.3事故一旦发生,如果预计公众中个人所接受的剂量当量超过了0.1希(10雷姆),或甲状腺剂量当量超过了0.3希(30雷姆),则可以考虑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如果预计不会超过上述应急水平,则不应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这时可以采取其他各种更为适宜的防护措施
,以降低照射及其危害程度。
4.4事故结束后,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的支持下,将事故后果连同事故应急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和卫生等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5.卫生检测和调查
5.1为保证执行核电站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核电站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要求做好必要的卫生检测和调查,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
5.2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分为选址阶段、运行前、运行斯和事故四种情况。
选址阶段主要是尽可能地收集现有的卫生检测和调查资料,供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初步评价使用。
5.3运行前主要是参照本章5.4条,针对核电站运行可能使之改变的项目和放射卫生防护最终评价需要的项目进行测量和调查。
5.4运行期卫生检测和调查的一般内容。
5.4.1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和场所的放射性检测:
a.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工作场所空气的放射性浓度;
c.工作场所及其各种设备的表面放射性污染;
d.放射工作人员可能接受的放射性内污染。
5.4.2核电站周围公众所受照射的检测:
a.可能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饮用水源和吸入空气的放射性污染及其所致内照射剂量;
c.主要食品及食物链中有关介质的放射性污染及所致内照射剂量。
5.4.3剂量评价时必需的有关参数的测量和调查。
5.4.4放射工作人员和核电站周围公众的健康状况调查。
5.5事故情况下的检测和调查,必须根据事故及其发展情况参照本章5.4条执行,此外,应在事故发生前做好核电站厂址周围医护应急能力和设施的调查。
5.6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应遵循“三关键”的原则,即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的转移和照射途径。
5.7卫生检测和调查应事前制定计划或方案,统一方法和程序,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以保证检测和调查结果的准确可靠和可比性。
事故情况下的检测调查计划或方案属于事故应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5.8卫生检测和调查的结果应注意记录和保存,对结果给予合理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
附录A 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补充件)
A.1加权人口数的计算方法。
A.1.1以反应堆为中心,以不同距离为半径,划分成i个同心圆环;再将它们分成j个相等的扇形。
然后进行实有人口数的统计。第i个同心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第i个园环在第j个扇形方向上的扇缺即第i—j个扇缺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j。
A.1.2假设第i个同心圆环的内、外径分别是ri,ri′,则该圆环的人口加权因子取作:

-1.5
ri+ri′
W1=(-----)
2 (A1)
序号i为0的圆环是个只有外径r0′的圆,其
W1值按下式计算:

-1.5
W0=(r0′) (A2)
于是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
加权人口数为:
N(R)=N(ri')=∑WiPj (A3)
式中:距离R=ri',公里。
类似地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第j个
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R)=Nj(ri′)=∑WiPij (A4)
i



A.1.3本标准规定从非居住区半径r0′开始,以公里为单位,分别取距离为r0′、1、2、5、10、20、30、40、50公里作半径划分9个同心圆环;并按我国气象学的通用方法将它们分成16个22.5°扇形。
在实有人口数统计之后,按式(A3)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5)和N(20);再按(A4)计算距离R为50公里的各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j(50),并找出其中人口最密扇形的相应值Nj(50)maxo计算时由式(A2)可知,如以r0? 湮埃豆镂颍?等于2.15。
A.2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ite Population GradeFactor,简写为SPGF)的计算方法。
A.2.1假设厂址周围人口分布均匀,人口密度为D0,则第i个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为:
Pi0=D0Si (A5)


式中:Si——第i个圆环的面积,平方公里。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为:

N0(R)=N0(ri')=∑WiPi0=D0 ∑WiSi (A6)
i i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任一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0(R)=Nj0(ri')=N0(R)/16 (A7)

A.2.2以A.2.1条中假设厂址的N0(R)值作为参考基准,由式(A3)对某个特定厂址算出的N(R)值,便可计算此特定厂址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为:
SPGF(R)=N(R)/N0(R)=∑W1P1/D0∑WiSi (A8)
i i
2
本标准采用D0=400人/公里 作为假设厂址周
围均匀分布的人口密度,由此得到的加权人口数基
准值N0(R)和有关计算参数一起列于表(A1)。



根据A.1.3条,我们主要考虑和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PGF(5)和SPGF(20)。
A.2.3对于扇形情况,可以类似地计算厂址人口分级因子的扇形值:
SPGFj(R)=Nj(R)max/Nj0(R)max (A9)



根据A.1.3条,我们只考虑距离R为50公里的人口最密扇形,计算相应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扇形值:
SPGFj(50)=Nj(50)max/Nj0(50)max (A10)

式(A10)中的参考基准Nj0(50)max,在本标准中是按下列假设求得的:
a.不考虑城市人口的情况下,假设人口最密扇形的人口密度不大于周围地区人口密度的两倍,也即任何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不大于周围地区加权人口数的1/8。
b.在加上城市人口时,假设一个扇形内只允许有一个100万人以下的城市且符合表(A2)的分布要求。
对二级厂址,由式(A7)算得的Nj0(50)约是2000人,其两倍是4000人,加上表(A2)中二级厂址的城市分布要求,可以算得:
Nj0(50)max=8000人 (A11)



对一级厂址,表(A2)中的城市分布要求和本条中的假设,也能和表(A3)中的SPGFj(50)、Nj(50)max规定相一致。
A.3拟议厂址的分级
根据2.2~2.4条要求,在表(A3)中给出了厂址人口分级的规定值,包括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或其扇形值和相应的加权人口数。
按表(A3)中的规定值,可以通过计算对拟议中的各特定厂址进行分级,并通过相互比较为厂址评价和选择提供依据。
表(A1) N0(R)值及其有关计算参数
------------------------------------------
序号i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单位
------|---|---|---|---|---|---|---|---|---
ri~ri′|0~0.6|0.6~2|2~5 |5~10 |10~20|20~30|30~40|40~50|公里
------|---|---|---|---|---|---|---|---|---
Wi |2.15 |0.675 |0.153 |0.0487|0.0172|0.0080|0.0048|0.0033| …
------|---|---|---|---|---|---|---|---|---
| | | | | | | | | 2
Si | |3.64π|21π |75π |300π |500π |700π |900π |公里
------|---|---|---|---|---|---|---|---|---
∑WiSi | | | | | | | | |
i | |2.5π |5.7π |9.3π |14.5π|18.5π|21.8π|24.8π|
------|---|---|---|---|---|---|---|---|---
N0(R) | | |7200 | |18000 | | |31000 | 人
------------------------------------------
表(A2) 扇形中城市的分布要求
-------------------------------------
城市人口 |<40万人|40~70万人|70~100万人|>100万人
-------|-----|-------|--------|------
一级厂址的要求|>30km| >40km | >50km |>50km
-------|-----|-------|--------|------
二级厂址的要求|>20km| >30km | >40km |>50km
-------------------------------------

厂址分级的方法主要用于厂址筛选阶段,即从初步选出的若干个拟议厂址中筛选出少数一、二个推荐厂址。由于厂址分级的原则和方法中已经考虑了城市人口这一因素,故不再另行考虑厂址与城市间距离的要求。
表(A3) 厂址人口分级规定值
-------------------------------------------
| | 一级厂址 | 二级厂址 | 三级厂址
-------|--------|------|-----------|-------
|SPGF(5) |<0.33 |0.33~0.67 |>0.67
厂址人口 |--------|------|-----------|-------
分级因子 |SPGF(20)|<0.44 |0.44~1.00 |>1.00
|--------|------|-----------|-------
|SPGFj(50)|<0.50 |0.50~1.00 |>1.00
-------|--------|------|-----------|-------
| N(5) |<2400人|2400~4800人 |>4800人
|--------|------|-----------|-------
加权人口数| N(20) |<8000人|8000~18000人|>18000人
|--------|------|-----------|-------
| Nj(50)max|<4000人|4000~8000人 |>8000人
-------------------------------------------
附录B 有关定义和概念(补充件)
B.1关于剂量的定义和概念
B.1.1本标准中所有“剂量”均指剂量当量H,不指吸收剂量D。
利用品质因子Q和其他修正因子N,可以联系H和D,即:
H=DQN (B1)



B.1.2为限制随机性损害效应而提出的有效剂量当量HE同时适用于全身均匀照射或非均匀照射。对于非均匀照射,它的计算公式是:
HE=∑WTHT (B2)
T
式中:HT——组织或器官T所接受的剂量当
量;
WT--组织或器官T的剂量加权因子。
数值WT列于表C:
表C 各组织、器官的WT值
-------------------------------------------
组织、器官T| 性腺 | 乳腺 |红骨髓 | 肺 | 甲状腺| 骨表面|其余组织*
------|----|----|----|----|----|----|------
加权因子WT |0.25|0.15|0.12|0.12|0.03|0.03|0.30
-------------------------------------------

*其余组织系指其他五个受照剂量当量最高的组织或器官,它们各自的WT值均为0.06
B.1.3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S或者有效集体剂量当量SE用下列公式表示。
S=∑HnPn (B3)
n
SE=∑HEnPn (B4)
n
式中:Pn——受照射群体中第n组有人数;
H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剂
量当量;
HE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有
效剂量当量。



B.1.4由于任何一年内由核电站排入环境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以后许多年内对居民产生持续照射。
图B说明了这种核素释放所造成的剂量积累及其取得平衡的情况。
↑ -------------------
| |A4 |A5 |A6 |A7 |A8 |A9 |
| ---| | | | | | |
年| ---| |-----------------|
剂| | |A3 |B3 |B4 |B5 |B6 |B7 |B8 |
量| |A2 |--| | | | | | |
当| | | |-----------------|
量|--| |B2 |C2 |C3 |C4 |C5 |C6 |C7 |
|A1 |--| | | | | | | |
| |B1 |--| | | | | | |
| | |C1 |-----------------|
| | | |D1 |D2 |D3 |D4 |D5 |D6 |释放年份
----------------------------------→
0 1 2 3 4 5 6 7 8 9
图B

图中:A1、B1、C1、D1分别表示第i年的释放在以后各年依次造成的年剂量当量。
在释放率和其他因素都保持恒定的情况下,经历一定年份后放射性积累达到稳定态,这时新排入环境的放射性物质刚好等于这一年内从环境中消失的放射性物质量。这时,每年的剂量当量在数值上
c
等于任一年度释放量所造成的剂量当量负担H ,它的计算公式是:
c ∞ _
H =∫ H(t)dt (B5)
0
_
式中:H——每一年度释放使特定群体中个人
所受到的平均剂量当量率;
t——时间,年。



对于寿命很长的核素,在核电站这一实践可能持续的期间(比如500年)内不能达到稳定态。这时,年剂量当量的最大值将是实践持续期间给出的最终水平,称为不完全剂量当量负担,它的计算公式是:
c 500
H =∫ -
H(t)dt (B6)
0
类似的受照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负担,可以计
算如下:
c ∞ _
S =∫ P(t)H(t)dt (B7)
0
c 500 _
S =∫ P(t)H(t)dt(不完全值) (B8)
0

式中:P(t)——受照群体人数,它可以是随时间t而改变的变量。
B.1.5剂量的单位如下:
a吸收剂量D的单位是拉德(rad)或戈瑞(Gy),且有1Gy=1J/kg=100rad;
b剂量当量H的单位是雷姆(rem)或希(Sv),且有ISv=1J/kg=100rem;
c集体剂量当量S的单位是人—雷姆(man—rem)或人—希(man—Sv),且有1man—Sv=100man—rem;
c
d剂量当量负担H 的单位同于剂量当量;
c
e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的单位同于集体剂量当
量;
c
f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还经常用单位电能产量
(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结果来表示,其单位是人
—雷姆/兆瓦·年。(man—rem/MW·a)或人—希/
兆瓦·年。(man—Sv/MW·a)等。



B.2关于核电站的概念
B.2.1核电站,系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单位,不包括利用原子能发电但不供输出使用的小型实验研究装置。
核电站系指整个电站设施而言,即核电站厂址边界以内的全部设施,包括一个或多个反应堆本体、汽轮机房、核燃料贮存设施和废物处理设施等。
B.2.2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包括:反应堆用核燃料的贮存、运输和更新,反应堆的启动、试验和运行,停堆,电机部分的运行,例行的检查、维护和修理,以及可能在核电站内进行辐照后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

B.2.3核电站的释放系指和核电站正常运行或事故情况直接有关的各种放射性物质向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的释放。它可能来源于核电站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随着冷却水带进核电站的这一部分放射性物质。
B.2.4核电站的照射系指来自核电站任何部分的内、外照射,但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也不包括核电站厂址以外各生产环节所带来的照射,核电站的照射主要是由于核电站的各种释放所造成的照射。
B.3目标植
目标值属于特准限值或管理限值,它可以表示为剂量当量(称为剂量目标值)或其他导出量如放射性物质释放率等(称为管理目标值)。
目标值和基本限值或者由基本限值推算得到的推定限值,虽然同属于限值(limite),但含意和用法不同,应注意区别。目标值一般要比基本限值、推定限值更严,且只用于特定场合,但处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超过目标值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然会影响到安全,但应寻找原因,
采取适当措施,以期实现目标值,当超过目标值达到一定程度时要求采取严厉的措施。
B.4应急水平
对于某种干预行动而言,非行动水平(Non—ac-tion level)系指不必采取该行动的最高剂量水平;而行动水平(action level)系指必须采取该行动的最低剂量水平;两者虽同属于干预水平(interventionlevel),但含意和用法不

同,应注意区别。在这两种水平所构成的剂量范围内,可以考虑采取该行动,但并非一定要采取该行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标准4.3条给出的应急水平,属于上述非行动水平。为慎重起见,本标准没有为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制定相应的行动水平,以便视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B.5关于“三关键”原则的几个概念
B.5.1关键核素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的对人体照射的各种核素中,具有最重要意义的核素。
B.5.2关键人群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涉及的各受照人群组中,预期其受照水平最高且剂量分布比较均匀的人群组,他们受到的照射可用量度该实践所产生的个人剂量的上限。关键人群组的划分范围应尽可能地小。
B.5.3关键转移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排物环境的放射性核素转移到人体的各种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途径。
B.5.4关键照射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到的对人体的各种照射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照射途径。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舜元、耿秀生。
本标准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卫生标准分委员会(主任:魏履新;副主任:史元明、吴德昌、张景源、潘自强)审议,并经李树德教授审阅。



1984年12月26日
浅谈对法官的人身保障

朱宏


[内容提要] 本文从近两年来法官被侵权, 受伤害的案件逐年呈上升声势的调查报告入手,对当代中国法官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所处于的社会地位进行深入的分析,从而得出中国法官属于权、责、利极度不均衡的社会群体,并阐述了这种现状必然带来的负面的社会影响,进而从法官自身、法官所面对的社会环境、工作性质、社会体制等几个方面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结合上述现象、原因,进一步的阐述作者对改变中国当代法官地位发挥法官作用的几点浅见。

  [关键词]法官 权益 保障

  法官被誉为公平正义的“保护神”,是社会矛盾纠纷的裁判者,承担着定纷止争的社会职责,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格局在重新组合分配,各种思想意识激荡碰撞,纠纷的表现形式日新月异,而法官这个解决纠纷的群体,则不可避免的处于了社会矛盾的中心点上,然而这个解决纠纷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如何呢,其是否能承担起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呢?事实证明情况十分不尽人意。具相关报道显示,近两年来法官被侵权、受伤害的事件呈上升趋势,以江苏省为例,2005年上半年全省发生法官被侵权、受伤害的事件就达80余起,聚众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相要挟的22起,聚众围堵法院、哄闹冲击法庭、扰乱审判秩序的16起,扬言报复法官的7起,而经过调查,这些法官又大多是无辜的,从以上调查显示法官这一承载着广大民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渴望的群体的人身所受到的威胁已远远超过其自身的承载的限度,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然而是什么原因使当代中国的法官境遇如此艰难呢?我们应从哪些角度来努力改变这种非正常的状态呢,下面笔者仅就这几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当代中国法官的境遇及其负面影响

  (一)当代中国的体制缺乏一套完善的保护法官不受权力侵害的职业保障制度。

  虽然《宪法》与《法院组织法》均明文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但在实际中这一条规定却缺乏操作性,中国法官在经济上、在组织关系上,甚至于人身安全方面都要受制于人,时刻要服从于地方行政长官,因为你进不进法院、出不出法院,人家有决定权,给你多少办案经费,给不给你办案津贴都在行政长官的一句话,也就是说中国法官想赢得职业上的尊敬和职业继续发展的资本不仅仅是你做得公正就能得到的。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官又承载着广大民众对社会公正的渴望,特别是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思想意识激荡碰撞,各种思想利益不断组合,社会矛盾呈多发性、多样性,中国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则不可避免的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承载者,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社会责任,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所产生的这种权、责、利的极度不均衡状态使当代中国法官的境遇十分艰难。

  (二)中国法官的人身安全缺乏必要的保障。

  审判是一种“黑白分明”的结果,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这是一种客观规律,如果当事人能够理性地对待判决结果就不会有上述法官受侵害的行为,但往往有些性格偏执的当事人不能接受判决,输了官司便迁怒于法官,赢过官司执行不 到位还要怪罪于法官,而一旦出现伤害法官的事件时,又缺乏对法官的人身保障措施,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对危害法官的行为的制裁仅局限于经济与行政上的处罚,刑法保护力度不够,在刑事制裁范畴内,只在《刑法》第309条规定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才定罪,并且针对的只是对扰乱法庭秩序,并且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非针对法官个人人身安全被侵害的情况,故在当事人与法官缠闹时,法官一般只能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没有相应的必要的自我防卫手段,法院内部对法官受当事人伤害时如何处理又缺少相应的应急机制和处置措施,对施暴者,法律制裁手段又欠缺,一般仅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司法拘留,可以说,这样的惩罚措施对少数不法分子的威慑力并不大,从以往的情况看因加害法官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少之又少,而作为执法者的法官又大多息事宁人,很少有起诉民事赔偿的,故当代中国的法官已与刑警一样成为了“高危人群”。[1]

  公正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法治社会的建立,集中体现在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的确立上,而这一要件实现的载体在法官身上,当代中国的法官承载着广大民众对公正正义的渴望,肩负着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社会责任,然而法官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愈演愈烈,法官的各项权益得不到实现,法官的这种境遇与其所承担的社会角色的矛盾日显突出,已经使司法的权威不断受到置疑,使司法始终未能确立起应有的公信力,这种恶性的循环使司法这架社会救济机器不能正常的运行,其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就好比一个人的自然免疫机能受到的危胁,那么这个人的健康就没有了保障,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当前涉法案件上访率的飞速提高便是司法公证力不足的危险信号所在,即司法这台社会救济机器的作用已不能起到应有的解决矛盾纠纷的终极作用,已得不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其已严重制约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里程。

  二、法官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人学会了适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作为纠纷解决裁判的法官缘何成了“高危人群”呢?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

  (一)审判的客观性决定的。

  审判是一种“是非分明”的活动,结果必然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就如一个比喻所说被告是违法者,而原告是维护法律者,被告制造了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破坏,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恢复原有的法律状态从而涉讼,法官作为裁判者将原、被告利益依照法律重新分配进行确定,在这个确定的过程中他主宰着双方的利益,也就是说被告制造 新的权利义务状态首先其是认为合理的,而原告诉讼要求其恢复也是认为合理的,所以诉讼的双方都抱着自己有理,自己应胜诉的理念去参与诉讼,必将在案件的审理中均对法官怀有很高的期望,但审判的客观规律决定了必然有一方被否定,甚至双方均被否定,有些时候,要求得不到满足的一方就会产生很深的失望,甚至会对法官产生怨恨情绪,特别是法官在判决时可能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或其他原因使判决的结果与事实有出入时,或当事人理解的公正与法官理解的公正出现不一致时,当事人很少有从自身找不足的,而往往迁怒于法官,但客观的讲,事实不可能再现,法官是通过证据来证实事实的,而当事人则只认可自己看到的和感知到的事实,这二者之间一旦出现矛盾,往往会导致个别当事人做出偏激的行为。而当前中国的社会矛盾救济途径又将法官推到了最前沿,其承载着与其社会地位极不相付的社会责任。[2]

  (二)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近年来法官无论在政治素质上还是在业务素质上都得到很大的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极少数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不能做到公正司法,文明执法,甚至有腐败现象的存在,对待当事人、来访群众存在态度不友善,不够耐心的现象发生,更有甚者是有的法官接受当事人吃请、索贿受贿、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行为直接影响法院的形象,损害司法的权威,丧失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旦觉得纠纷的裁判者法官在言行、态度乃至形象上存在不公正的倾向就会与法官产生对立情绪,利益一旦受到侵害,就容易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

  (三)法官人身安全保护的力度不足。

  从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的规定来看,当代中国法官的从业资格与从业道德在规定上可以说是居于世界先进水平,但较之这方面的规定来看,关于中国法官人身权利的保护却少之又少,只有《法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了“人身、财产和安全受法律保护”,而这仅有的一条规定执行起来又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内部又缺乏有效的内部保护机制,故当事人与法官缠闹时,法官一般只能采取消极躲避的方式,不敢与伤害人发生正面冲突,自我防卫手段又相对欠缺,法官一旦遭受到当事人、案外人的伤害时,一般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就是予以司法拘留等经济、行政手段来处罚,加害人伤害法官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极少,而法官为息事宁人,起诉民事赔偿的也就更少了,这些欠缺使法官成为了一个容易受到攻击又缺乏保护的群体。

  (四)法院内部缺乏对法官人身伤害的应急机制和处置措施。

  首先法院内部法警的内保机制不健全,加之法院的人员一直都很紧张,可法警大多由审判人员来兼任,除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的审理执行时,一般就是一审一书,一旦发生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及侵害法官人身权的暴力抗法事件,审判人员就相对显得势单力薄,很难控制局面,而抗法事件发生后又无紧急的应急处置措施,往往要临时的组织各部门的干警一起扑火,有时还要临时向公安机关求援才能平息违法行为,然而这种临时抱佛脚的应对措施很难实现对时刻处于矛盾交汇处的法官的人身不受到侵犯。

  三、如何维护法官的权益

  当前,我国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活动,如何使法治在我们的社会成为主流,从某种角度讲其力量应取决于或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可以说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司法权威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而维护法律实施者法官的权益则必然的成为了维护尊严的需要,成为了实现公正司法、文明司法必然要求,如何来维护法官的权益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必须使法官的权益得到社会的认同。

  法官的权益应当包括依法接受任免权,依法行使审判权、生命权、名誉权、休息权、控告权和晋升权等十项权益,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必须让其权责一致,让其拥有维护公正的能力与保障,在法律、政策上对法官的权益予以确认,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在国家政策及舆论主流上对法官的权益予以肯定,让法官群体都能润泽在权益保护的阳光之下,才能使法官自觉、自主、能动的去推动司法权的有序运行,去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审判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