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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28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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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5〕12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5〕12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医治重大疾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脑中风、暴发性肝炎、严重脑外伤、重症精神病、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烧伤、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卫生、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500元的,按超过部分的3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先行预付500元救助金,住院费用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6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

  第九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四)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五)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社会捐助资金;
  (二)市和城区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南府发〔2003〕131号)中所规定的大病重病救助范围和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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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1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增强县域经济活力和自主发展能力,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吉发〔2005〕15号),按照“能放都放”的原则,省政府决定,扩大县(市)的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

  向县(市)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落实“县域突破”战略的重要举措。各县(市)要以这次放权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加快发展的意识,真正把“扩权”作为加快发展的重要动力,不断激发活力,促进县域经济由“快走”变“快跑”,促进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各地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主动与省直相关部门进行衔接,建立权力运作的程序和规范。要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凝聚到加快发展上来。要建立健全行政服务中心、服务大厅等服务窗口,对原有的和下放的权力项目进行“一站式”办公,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要不断深化各项改革,建立充满活力的县(市)经济社会管理体制。县(市)扩权后行政审批工作量增加,但决不能因扩权而增加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杜绝收费养人的问题。对以审批和收费方式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的,要严肃查处。

  省下放到县(市)的权限同时也下放到市州。市州要用好扩大的权限,加快本地区的发展。同时,在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加快推进县域发展工作中,各市州仍然肩负着十分重要的责任。各市州要参照省对县(市)放权的原则和办法向县(市)放权,以增强县域经济自主发展的能力。市州要把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点放到城区发展和促进区域内经济的合理布局、资源的优化配置上。要加强对县域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工作的指导,加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省直有关部门要把收费权与审批权一起下放,切实放权到位。同时,要认真加强对县(市)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各项管理权限的落实,并帮助规范管理权力。要做好对县(市)管理业务的培训,提高县(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和水平。要积极研究和探索放权后的新问题,不断加强和改善服务。

  这次扩权是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工作。今后省里还要进一步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并对放权的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和通过的法规、决议草案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四、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
;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六、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的决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办法第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将原办法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三、将原办法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增加两条新的条文,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四条。第三条为:“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第四条为:“表决人事任免案
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
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将原办法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