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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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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定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传统节日。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月。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科学发展。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立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水产业,加强畜禽水产优良品种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和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山、水面,发展畜禽产品、水产品加工业。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实施林业生态建设工程,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事业,优先安排水利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新能源建设项目和电网建设,提高电网输送能力,帮助农村实施电网改造。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支持干线公路、乡村公路、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持矿产资源普查、勘探工作。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耕地占补平衡和农村土地整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支持建设资源型深加工项目,重点支持建设特色产业园区,引导产业项目向园区集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生态旅游和民俗文化旅游。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品生产,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完善市场流通体系,扶持建设农产品、林产品、中药材、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物流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省财政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

  省财政应当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力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含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因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金融组织体系和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支持符合上市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快保险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高寒山区、库区以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引导和扶持交通不便、生活贫困的散居农户相对集中居住。

  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上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学前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办好普通高中教育、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力度,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任教,对长期在民族自治地方任教的教师,应当提高其待遇。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中小学寄宿制学校,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学校对口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薄弱学校。在经济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应当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义务教育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安排的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免除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学费。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省内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的基础设施、教师队伍和学科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降分或者加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省内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研究开发、实用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科学研究队伍建设工作的指导,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指导和支持申报科学技术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设立少数民族文化发展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特色民居、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进行体育交流和协作。

  省人民政府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完善县(市、区)、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建设民族医药开发基地,促进民族医药产业发展,推荐符合条件的民族传统药物进入地方基本药物目录,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指导做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当放宽报考条件和录取标准,确保一定录取比例。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干部人才的培训力度,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上级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机关、经济相对发达地区交流或者挂职锻炼,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组织和选派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建设,当地国家机关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补贴、就业专项资金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倾斜。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项目、资金,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挪用、侵占、截留上级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侵占、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张家界市的桑植县、永定区、武陵源区参照本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辖有自治县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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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纸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实行卷烟纸到货确认制度的通知


国烟专〔2005〕457号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品的流通秩序,提高管理水平,根据《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2002年31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家局决定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逐步实行到货确认制度。现将卷烟纸到货确认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和适用范围。自2005年7月15日起,依据下列凭证签发准运证运输卷烟纸的,进行到货确认的试运行:1、通过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交易系统签订的卷烟纸购销合同。2、中国烟草物资公司的卷烟纸调运单。3、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鉴章的卷烟纸进出口合同。2005年8月1日正式实行。

二、确认原则和依据。按照“分级确认、共同负责”的原则,卷烟纸由需方单位依据随货同行的准运证进行到货确认;卷烟纸购销合同、进口合同需方单位与实际收货单位不一致的,先由实际收货单位依据随货同行的准运证进行到货确认,需方单位依据实际收货单位确认的信息再次进行确认;依据卷烟纸出口合同运输卷烟纸的,由代理出口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凭海关出口报关单进行到货确认。

三、合同的申请执行。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省级烟草物资公司或卷烟工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下属卷烟工业企业签订卷烟纸购销合同和进口合同的,申请办理卷烟纸准运证前,实际收货单位必须登录国家局准运证管理系统向需方单位提出卷烟纸购销合同和进口合同分解执行的申请,需方单位网上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准运证手续。

四、到货确认的方式和时限。国家局统一为卷烟纸到货确认单位核发用户名和密码,使用单位据此登录国家局烟草专卖准运证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确认。卷烟纸购销合同、调运单、进口合同的收货单位收到卷烟纸后,应在随货同行的准运证上加盖“货已收讫”章并存档备查,保存期限3年。依据出口合同运输卷烟纸的到货确认期限为准运证签发后的60日内,其他卷烟纸到货确认的期限为准运证有效期满后的3日内。

五、监督管理。卷烟纸到货确认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进行卷烟纸到货确认。卷烟纸购销合同、调运单的供方单位要加强与需方单位和实际到货单位的联系和沟通,做好配合工作。各级专卖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卷烟纸到货确认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规定进行卷烟纸到货确认的单位要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以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总之,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高检发释字[2002]2号”批复与法律相抵触,望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不要让我国的法制建设出现倒退的现象。



李 瑞 增

工作单位:安阳师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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