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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40:37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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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小水电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小水电站(包括厂,下同)的经营管理,巩固其建设成果,落实“以电养电”政策,加速水力资源开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部门兴建和管理的小水电站均列为预算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装机容量在二万五千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小水电站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小水电开发与管理任务,建立健全事业性质的小水电站管理机构。实行企业管理。
第五条 县(市)经营或(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不得转归乡(镇)经营;其各种主要设备,不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转移或挪用,更不准变卖;小水电站的扩建或改建,须经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属乡镇企业,不得上收和改变隶属关系。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如有报废、拆除或撤销的,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小水电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负责整个企业的生产和行政事务。
第七条 小水电站实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站长要定期向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小水电站的生产管理职能机构和编制,属于乡(镇)、村经营的,由乡(镇)、村批准并报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定,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电站的职能机构和编制,在审批设计时一并审定。机构和编制如需变动,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否则不得变更。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设备和技术条件,制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行计划管理。年度生产计划和财务预、决算,实行分级审批,装机容量超过一千千瓦以上的,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装机容量不足一千千瓦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批
,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水电站要按月、按季考核发电量、发电成本、出勤率、劳动生产率、厂用电率、设备完好率、生产消耗率和电能损耗率等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和评定计划完成情况,采取措施,改进管理。
第十一条 小水电站要按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本站管理需要,做好运行、检修、事故、水文等原始记录,及时整理分析和汇总上报,作为编制和检查企业计划,评价和改进企业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要建立严格的生产责任制,实行定人员、定发供电量、定厂用电量、定年度收支计划,同时编制季度生产计划和月份作业计划,提出增产节约指标和措施,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小水电站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要充分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合理利用水能,提高设备利用率,增加电能产量,降低成本,增加盈利。
第十四条 建立经济合同制。发与供或供与用双方之间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小水电的电价,根据小水电站生产和经营特点,作如下规定:售给国家电网和农电部门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售给直供用户的,原则上执行国家电价,执行国家电价确有困难的,由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局审核批准,报省物价局、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小水电站实行财务定额管理。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其折旧基金由电站按月上交省水电主管部门,开专户存入银行,按设备更新年限统一调剂使用。动用时由市、地、州和县(市)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水电主管部门批准。县(市)经营和县(
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的大修理基金,由电站开专户按月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村经营的小水电站,必须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开专户存入银行。使用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须经县(市)水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按工业固定资产目录登记、立卡、造册。县(市)经营和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省水电主管部门备案。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报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备案。
小水电站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年综合折旧率2.4%提取。
属于水库综合利用的发电站,其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价值,只计算与发电有直接关系的水工建筑物、机组设备及输变电设施等。
属于专发电的小水电站固定资产,应从总投资中扣除收回部分及淹没退赔和没能形成固定资产部分。
输电设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水泥杆综合年折旧率按2.4%提取:木杆综合年折旧率按3.2%提取。
为保证电站设备、输变电工程及建筑物工程大修理的正常进行,大修理基金每年按固定资产价值的1.2%提取。
第十七条 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综合利用发电的电站和乡(镇)村经营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
有贷款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的小水电站,在省水电主管部门核定的偿还贷款期间内暂不执行利润分成。
县(市)经营的小水电站,利润在三万元以下的电站不执行利润分成;利润超过三万元的对超过部分可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电站留20%,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20%,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提20%,省水电主管部门提40%。
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的利润分成,只从国家投资应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其提成比例按县(市)经营小水电利润分成比例办理。
乡(镇)、村管理的小水电站和利润不足三万元的县(市)经营或县(市)、乡(镇)联营小水电站,从总收入中提取2%的管理费,其中上交县(市)水电主管部门1.5%,上交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0.5%。
利润使用范围:电站提留部分,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按五;二;三比例执行;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电站技术改造和增编人员经费;省水电主管部门提取部分,用于小水电建设、技术培训和管理经费。
动用上述经费须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小水电站完成各项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奖金。电站偿还贷款期间,奖金在利润中列支;无贷款的电站,奖金从利润提留部分列支。发放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十九条 小水电站要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银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向上级水电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条 小水电站的企业流动资金定额,由市、地、州、县(市)水电主管部门核定,不足部分由电站利润提留部分补充。

第六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技术干部政策,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小水电站要根据本站的水工建筑物和机组设备等具体状况,制定发电系统、水工建筑物等规程,以及事故处理、机组及附属设备检修和电气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小水电站要加强工程及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严格执行各项运行操作规程和制度。严禁机组带病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运行。因失职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小水电站的设备和工程安全,每年春秋两季由市、地、州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全检查,并定期对发电设备、输变电设备和仪表等进行试验,不断提高设备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电站应建立和保存好以下各项技术资料档案:工程整套的设计及详图;开发技术经济报告;水工建筑物各项观测记录和分析成果;施工报告、图表和说明;施工记录、质量检查记录、隐蔽工程和单项工程的验收签证以及有关材料照片、影片等;竣工报告、竣工图、竣工决
算和工程验收总报告;工程质量事故、重大缺陷的处理或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水电工程投产前的安全运行技术检查和生产管理的注意事项;本站管理的重大设备验收、试运行和运行的记录和日志,机电设备的检修计划、记录和总结等文件。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站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不断改进劳动组织,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十六条 小水电站招收新工人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对受过专门技术培训或毕业于专业技术学校、能够熟练掌握本站各项运行规程和有关制度,并经上级考试合格者,方可发给运行操作证书。无证者不准运行操作。
无运行操作证书者,不准承包乡(镇)、村办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小水电站的职工工资制度必须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月薪日计”。电站应按上级颁发的电力工业技术等级标准,每年对职工进行一次技术考核,作为评级时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小水电站的工资标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职工转正升级等,均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水电站要认真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并与生产直接相联系的奖励办法。对在生产中做出成绩者可分别情况授予先进生产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三十条 小水电站要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切实保证特殊工种所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八章 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小水电站的物资管理要坚持面向生产,做好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保证生产需要。生产所需物资,包括备品备件,都要按计划订货,减少中间环节,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
第三十二条 实行消耗定额管理。要制定原料、材料、动力、工具等平均先进的消耗定额,并建立出入库手续,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三条 小水电站要设立存放备件物资的库房,配备专职或兼职保管人员,加强仓库管理,定期检查防火设施。

第九章 多种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水电站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可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门路,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 季节性发电的小水电站开展的多种经营项目应与电站季节性生产协调起来,在不断影响生产和设备检修的条件下,职工可以参加多种经营项目的生产。
第三十六条 小水电站应积极组积和扶持职工家属,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社会条件开展多种经营生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并留有积累,不断扩大再生产。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吉林省小水电站经营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停止执行。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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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加快农业上新台阶的进程,

确保农业投入保持合理规模和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

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农业发展基金征集范围

(一)市、县(区)级:

1、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按地方分成的10%部分;

2、从粮食加工、饲料、经营议价粮和经营种子的企业

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总额提取5%,作为农业技术改

造费,由税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3、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4、水资源费收入地方留成部分;

5、林业开发基金;

6、农口事业单位利用国家各种投资,进行科学试验所

得纯收入的50%部分;

7、国营林场实现利润的10%部分;

8、原木特产税收入的50%部分;

9、一九八九年新开征的农业特产税,除一部分用于提

高粮价亏损补贴外,其余部分用于农业发展基金;

10、农垦、农牧企业税后利润10%部分;

11、新菜田建设基金;

12、其它用于农业发展的资金;

13、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资

金。

(二)乡(镇)、村级:

1、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殖税和

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分成中提取30-50%;

2、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收入税后利润乡村提留部分安

排30-50%;

3、乡(镇)征收的“资源费”收入的30%部分;

4、国家按有关规定,占用耕地用于补偿给集体的部

分;

5、农村个体户、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上交税金比上年

增加部分的30%;

6、村办集体经济的净收入可量力安排部分;

7、村自有财力安排部分;

8、农业提留中的公积金部分;

9、从特产业中已产果的果树,下山人参,人工林和天

然林(按采伐蓄积量)适当征集一部分资金;

10、农村从事建筑、运输、加工工业和商服的个体户和

私营企业,每户可按营业纯收入额的5-10%提取。

二、农业发展基金,按市、县(区)、乡(镇)的不同

级次,分别由各级财政征集。属于村级的可由村委会负责筹

集,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行政手段的作用。

三、农业发展基金的投向,以增加粮油产量,增强农业

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

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

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既考虑经济效

益,又考虑社会效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

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

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

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

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

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

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

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

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

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

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的1%

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

他支出。

四、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

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

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的投资;

(七)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八)弥补财政赤字。

五、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

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

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

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基金必须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

导小组统筹安排,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

办法。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开发项目,原

则上可实行无偿补助;对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

接经济效益的开发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

偿基金投放的比例,经济效益较好的,则实行有偿扶持,定

期收回。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凡实行有偿使用的,收取占用费,采取低费率原则,具

体标准比照农业投资公司现行取费标准执行。

六、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内外,列收列

支,全面反映,并负责编制预决算报表。收入按计划数编

列,分别反映在国家予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

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

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时,预算

内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预算外资金安排的

支出。在农业发展基金决算表中统一列报。

(一)分级管理。坚持谁筹集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即:市筹市管,县(区)筹县(区)管,乡(镇)筹乡(镇)

管,村筹村管。

(二)专户存储。除预算内安排以外的资金,属于本基

金范围内的,应在同级财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专户,由各级

财政负责管理、监督。

(三)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立项后签定经济合同,规

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拨款,项目主管部门

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2、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3、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4、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受援者有义务定期、不定期汇报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主

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

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追回投资或

从担保人的经费中抵扣。

七、各级财政及主管部门,对农业发展基金使用情况,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对违反财政

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由勘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依法进行地质勘查。


  第六条 勘查矿泉水资源,必须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变更勘查内容的,必须经原登记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勘查。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


  第八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三章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评价报告后,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勘查资格证书及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分析、动态观测和抽水试验等原始资料。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国家级技术鉴定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技术鉴定结果负责推荐。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未经技术鉴定或技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以饮用天然矿泉水名义开采。


  第十一条 技术鉴定证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复制、伪造、借用和转让。


  第十二条 经技术鉴定合格的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申请矿泉水储量审批。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2年后申请鉴定或虽已鉴定但3年后开采利用的,勘查单位必须补交矿泉水资源丰、枯、平三期水质检验结果,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补充评价报告,办理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和储量审批手续。

第四章 矿泉水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及时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
  需扩大开采量或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报原技术鉴定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点的,还须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期间,引起地质环境改变的,开采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的矿泉水资源的水源、水质、地质环境状况和保护等实行年审。年审合格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注册后,方可继续开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并适宜饮用的一种液态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