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2005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农村育龄夫妇少生快富,推进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是指对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两个孩子并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对自愿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及其他政策优惠,帮助其发展经济,促使其尽快致富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
本办法所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户(以下简称工程户),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本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自治区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地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工作。
邮政部门负责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代理发放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宣传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新的工程户名单,进行宣传表扬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措施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村育龄夫妇,给予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工程户中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家庭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纯女户,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每人每年给予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九条 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工程户,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计划生育优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对工程户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回访制度,帮助工程户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工程户。
第十一条 农村育龄夫妇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接受永久性节育手术、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不交纳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工程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荣誉证》。
第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标准和给予工程户的其他奖励优待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措施,可以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予以调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地区的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一)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已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孩子,已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孩子的;
(三)计划生育纯女户(包括川区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汉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三个女孩的家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可以随时口头或者书面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应当填写《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育龄夫妇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簿。
申请表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生育状况、申请表和身份证明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申请人名单公布,并与申请人签订《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经核实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即时告知申请人。
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必须共同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一式四份,工程户、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持合同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从业条件的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永久性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受术人做好术前检查,严格执行手术操作规程,并在术后出具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
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必须有工程户夫妇、施术者、施术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施术单位的印章。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一式五份,工程户、施术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施术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受术人进行跟踪服务,防止术后自然复通或者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出现术后自然复通或者术后发生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免费重新实施手术或者负责治愈术后并发症。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户花名册。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复查,并将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拨入自治区邮政部门设立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邮政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工程户花名册,向工程户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邮政部门设在乡(镇)的邮政储蓄网点开立活期存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邮政储蓄网点应当自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入账后5日内,按照工程户花名册所列工程户夫妇姓名、身份证号码、兑现资金数额等事项,填写并向工程户投递《宁夏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存折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存折领取通知单)。
邮政部门应当将存折领取通知单送交工程户或者设在村民委员会的投递点;确实无法投递的,应当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联系解决。
第二十五条 工程户凭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合同书、存折领取通知单,到邮政储蓄网点领取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邮政储蓄网点应当及时、足额向工程户发放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不得滞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管理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普遍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工程户的审核、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举、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进行检举、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必须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虚假手段骗取、挪用、滞留、挤占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
(二)在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时,收取费用的;
(三)在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育龄夫妇弄虚作假,骗取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由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被骗取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出具虚假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育龄夫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书、表格、证书的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监察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制定的《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康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安康市监察局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高新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纪、权责一致、客观公正、违规必究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规行为实施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县、区、镇人民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政府负责人问责: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受理审查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应当问责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对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政纪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行政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及处理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备案;影响重大的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2日起施行,至2013年10月21日废止。